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03號原告 林澄馨 被告 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原告之原起訴聲明為:「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子女 陳世瑄陳世豪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因陳世瑄、陳世豪均已成年,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當庭撤回第二項之聲明。爰准其撤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陳世瑄、陳世豪均已成年。被告在外欠債,債主時常找上門,造成家人身心恐懼,導致原告身心俱疲,且被告屢屢離家,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認為兩人已無共同生活目標,無法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離家後迄今未歸,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2個月之久,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陳世豪到庭證稱:「我爸爸在108年11月25日因為躲債而離家,過年過節都沒有回來,也沒有用電話跟我們聯絡。我跟爸爸的親人沒有來往,所以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消息。」等語。因被告行蹤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108年間因躲債而離家後即失去聯繫,行蹤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2個月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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