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沅禹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沅禹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6SPLU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沅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9時17分許至31分許,接續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與 徐禮濃 聯繫(雙方暱稱分別為「禹@@」、「念經品」)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於同日約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大盤大賣場見面(王沅禹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赴約),再由王沅禹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對價,將愷他命1小包(含袋重量1.8公克)賣給徐禮濃,且同意讓徐禮濃賒欠價款(尚未清償)。嗣經警於109年7月20日13時50分許,至王沅禹位○○○鎮○○路8之12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蘋果牌IPhone6S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係在未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況下所為,核與以下所述證人供述相符,足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徐禮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而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沅禹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徐禮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皆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擷圖15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GOOGLE地圖1紙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上開扣案蘋果廠牌IPhone6S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相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王沅禹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罰金從得併科7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第17條第2項則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沅禹已坦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徐禮濃,係為賺取1.8公克約400元利潤以營利,是其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沅禹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交付徐禮濃之愷他命數量約為1.8公克,則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以上,持有部分不罰,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另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沅禹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乃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罪刑難謂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本案被告並無前科,也僅有本案之1次販賣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所得均不高,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認為縱經減輕其刑後,所科處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察初次調查詢問時,即
全部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來自綽號 狗弟 (即 許來得 )之成年男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該局以109年10月26日彰警刑字第109008065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以:「犯嫌王沅禹指證犯嫌許來得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因本局調閱渠所稱交易毒品車輛車行紀錄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紀錄,均未臻相符,且犯嫌許來得亦矢口否認。」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彰警刑字第109008065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尚未因被告之供詞,而有查悉他人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使人喪失自由意志,戕害身心至鉅,竟
販賣予他人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所為非但致使毒品在社會流通,衍生相關犯罪,且助長施用毒品者成癮之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至為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金額不高且尚未取得報酬,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再被告王沅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S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王沅禹所有並持以作為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為被告所自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辯稱尚未取得本案販賣毒品之報酬,依卷內證據也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黃玉齡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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