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59號再抗告人 吳德林 相對人 羅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
0年2月3日所為109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另按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遭再抗告人吳德林與 黃泓威 、 張怡章 、 張秀菊 (下稱黃泓威等4人)共同詐騙,訴請黃泓威等4人連帶給付相對人35萬3,000元,經原審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判命黃泓威等4人連帶賠償(下稱原審判決),再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
109年10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該裁定業於109年10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然再抗告人迄至109年11月2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11月2日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59號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茲因再抗告人就本抗告事件得受之利益為35萬3,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