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璽聰
蕭家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璽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家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於上開期間計抽頭取得81萬2,660元(含查獲當日之抽頭金1,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上開期間計抽頭取得80萬4,460元(含查獲當日之抽頭金1,600元)」。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粱展鵬 」之記載,應更正為「 梁展鵬 」。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賭博現場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璽聰、蕭家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璽聰與被告蕭家茵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均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等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其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各論以1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璽聰為圖一己私利,竟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聚賭而牟利,被告蕭家茵則受僱於被告林璽聰,負責在場擺放茶水、清潔場地及記帳等事務,其等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期間,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林璽聰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蕭家茵自述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璽聰所有,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來記錄抽頭金及開銷明細;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提供予賭客使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則係購買後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堪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林璽聰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璽聰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蕭家茵既非上開扣案物品之所有權人,亦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2.被告林璽聰業已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賭博帳冊內容都是被告蕭家茵寫的,記錄從108年11月到109年6月9日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明細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657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被告蕭家茵亦供承上開賭博帳冊內容係其記載,記錄從108年11月到109年6月9日被告林璽聰向賭客所收取之抽頭金明細一情(見偵卷第25頁、第156頁背面)。
而觀諸上開賭博帳冊內容,前揭賭博場所11月份收入為7萬5200元、12月份收入為7萬4240元、1月份收入為8萬100元、2月份收入為7萬1800元、3月份收入為10萬7620元、4月份收入為12萬8600元、5月份收入為20萬3300元、6月1日至6月8日止之收入為6萬2000元、遭查獲6月9日當日為1600元,故被告林璽聰自108年11月起至迄至本案遭查獲之109年6月9日止所獲取之抽頭金合計為80萬4460元,而為其犯罪所得,依法原得全數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圖利聚眾賭博罪性質上屬「對向犯」,係賭客與組頭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本質上並無犯罪被害人存在,兼衡被告林璽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品行、及其犯罪情節等情,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尚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認若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80萬4460元,非無過苛之虞,且可能對被告林璽聰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於上開犯罪所得3分之2範圍內即53萬6307元【計算式:80萬4460元×2/3=53萬6307元(元以下4捨5入)】予以宣告沒收。而上開犯罪所得,其中1040元業已扣案(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璽聰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3萬5267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璽聰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林璽聰所有,僅供作為賭客需要換錢時用以兌換幣別所用,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難認係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現金│4253元│├──┼──────────┼─────┤│2│6月9日當日抽頭金│1040元│├──┼──────────┼─────┤│3│賭博帳冊│1本│├──┼──────────┼─────┤│4│麻將│136顆(5副)│├──┼──────────┼─────┤│5│牌尺│12支│├──┼──────────┼─────┤│6│方位骰│3顆│├──┼──────────┼─────┤│7│點數骰│9顆│├──┼──────────┼─────┤│8│賭博籌碼(面額10點)│30張│├──┼──────────┼─────┤│9│賭博籌碼(面額20點)│30張│├──┼──────────┼─────┤│10│賭博籌碼(面額50點)│30張│├──┼──────────┼─────┤│11│賭博籌碼(面額100點)│100張│├──┼──────────┼─────┤│12│賭博籌碼(面額500點)│300張│└──┴──────────┴─────┘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57號被告林璽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家茵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璽聰、蕭家茵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璽聰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提供彰化縣員林市至善街某處之二樓鐵皮屋,續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提供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由其供應麻將相關賭具,並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週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僱用蕭家茵從事擺放茶水、場地清潔、記帳等事務,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所營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把玩麻將,4人一桌,眾賭客輪流作莊,分東、南、西、北風4圈為1局,每次開莊後各家拿16支牌,把玩結果如贏家因「自摸」胡牌,其他3家均須付款予贏家,如贏家因「放槍」胡牌,則由「放槍」者付款予贏家;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為1底,20元或50元為1台,每次「自摸」之賭客須支付抽頭金80元予林璽聰,如有外插賭金,抽頭金亦增加至每局400元或500元以上。賭客之餐飲則由林璽聰提供。林璽聰即以上開方式,於上開期間計抽頭取得81萬2,660元(含查獲當日之抽頭金1,600元)。 嗣經警 於109年6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蕭佳慶 等12人正在聚賭,並扣得林璽聰所有之賭客週轉金4,253元、抽頭金1,040元、賭博帳冊1本、麻將136個(5副)、牌尺12支、方位骰3顆、點數骰9顆、賭博籌碼(面額10點)30張、賭博籌碼(面額20點)30張、賭博籌碼(面額50點)30張、賭博籌碼(面額100點)100張、賭博籌碼(面額500點)30張、賭金共6,360元(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璽聰、蕭家茵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即被告林璽聰友人 施永銘 、賭客蕭佳慶、 黃銘全 、 黃鈺智 、 林真羽 、粱展鵬、 曾稟諺 、 陳秀娥 、 劉宥辰 、 余清良 、 張均向 、 蘇家慧 、 林燕芳 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賭博帳冊、房屋(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租賃契約書、查獲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璽聰、蕭家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等既均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等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其等於犯罪事實所示期間,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客週轉金4,253元、抽頭金1,040元、賭博帳冊1本、麻將136顆(5副)、牌尺12支、方位骰3顆、點數骰9顆、賭博籌碼(面額10點)30張、賭博籌碼(面額20點)30張、賭博籌碼(面額50點)30張、賭博籌碼(面額100點)100張、賭博籌碼(面額500點)30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帳冊內登記之抽頭金共81萬1,060元,暨查獲當日尚未登記之抽頭金1,600元,合計81萬2,660元,為被告林璽聰於上開期間內之犯罪所得,雖僅有1,040元扣案,仍請悉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