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 律師
顏廷鈺 律師 陳麗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9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36號、第249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分別招攬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5個互助會,丙○○於86年9月15日自通用公司退休後,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附表所示人之名義,於各互助會,利用各該人之名義而冒標,並偽造前開偽名及冒名等人之標單及金額參與投標而行使,即向其他會員訛稱為被冒名者得標,致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及被冒名者,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付出會金,再由被告乙○○於通用公司內,向會員收取會金交付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下稱本法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辯稱:伊僅自86年9月15日起受丙○○委託代為開標及收取部分會員之會款再交付丙○○,純粹幫忙,沒收任何好處,丙○○於投標當日會以電話告知欲參與競標者之姓名、標息,伊再代為填寫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持以競標,對於冒標之事伊不知情,且丙○○所稱得標者姓名,都是外面的人不是公司內的人,伊不認識,亦與之提出之冒標會員名單,不相符合,而大部分會員伊並不認識,附表所示被冒標的名字都沒人出現在標會場上,亦無從知悉丙○○冒標情形;收會錢時係由會員自己算好會款再交付,伊只清點總數,不知會員所繳交者係死會或活會,且伊以子 王瑋儀 名義入會亦遭丙○○冒標,伊不知情尚於87年8月繳交活會會錢,有收款紀錄可證,伊不可能與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會錢也都是丙○○處理,實則伊本身亦為本案之被害人,已對丙○○提出詐欺告訴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僅基於故舊同事情誼,既非會首,又與丙○○無朋分利益或減免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乙○○實無任何動機;會首丙○○共有6組互助會,會員總計共343人,而在加上加標部分,全部共需開標400次以上,會員又有重複交錯或數標之情形,此外,被告乙○○係在會首丙○○退休後始半途接手,則非可以超高標準,苛責被告乙○○於數百次開標及無數次收款中,洞察一切;且數百名會員每次繳納會款不一,又有未直接相遇或每次開標均到場,被告乙○○實很難確切知悉何人為真正的活會、死會、該繳多少錢,進而細心全盤勾稽查知會首丙○○冒標之情事,從而客觀上被告乙○○亦難以查核發現冒標;又被告乙○○尚有一會遭被告丙○○冒標,焉有與之共同冒標之可能,且被告所提出之收款紀錄上之會員姓名為繳款時各會員或代繳人確認無額所簽收,是該收款紀錄非可單以被告乙○○片面製作視之,該收款紀錄應可採為證據;另由告訴人庚○○自稱,每次交給被告乙○○多少錢是自己計算,即之後連同其姊姊辛○○之會錢是交給 沈秋敏 二點陳述可知,丙○○之每位會員每次繳多少錢,係由各會員自行計算,被告乙○○幫忙丙○○收會錢只管收到多少錢,轉交給丙○○,根本不須去核對何人應繳多少錢或究為死會活會,且會員中多人自行將每會會款交付與丙○○或請他人轉交,並非全數交由被告乙○○,是被告乙○○自難窺得全貌,進而有能力稽核查知丙○○冒標之情事等語。
四、按本件上揭互助會係由丙○○所召集,而丙○○確有冒標互助會情事,業據同案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庚○○、戊○○等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通用公司員工會員子○○、癸○○、壬○○、己○○、 倪明麗 、甲○○、丁○○、沈秋敏、 郝許圓 分別於偵審時結證屬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六紙在卷足憑(見2473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第128頁)。且同案被告丙○○因上揭冒標互助會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質之被告乙○○固不諱言自86年9月15日起因丙○○退休後受委託代為開標及收取部分會員之會款再交付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與丙○○共同冒標互助會,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亦不知丙○○有冒標情事。是本件冒標互助會事,被告乙○○固有代為開標及收取部分會款,但究否共犯冒標犯行,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乙○○對於丙○○冒標互助會事究否知情,有無共同參與?或從中有獲得任何好處?經查:
(一)被告乙○○雖自丙○○退休後受委託代為開標及收取部分會員之會款再交付丙○○,然有關開標事宜,係由丙○○於投標當日先以電話告知欲參與競標者之姓名、標息,再由被告乙○○代為填寫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持以競標,迨開標後再代為收取會款交予丙○○,而丙○○冒標互助會之方式是以報「A」填「B」方式冒標,即被冒標者並非先前告知被告乙○○參與競標之人,此業經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丙○○於本院前審亦供稱:「是我告訴她誰要標,是打電話告訴她,標單要寫何人及標息,有標到再告訴我,因為我是冒標,不得已,她不知道,我請她幫我收錢而已,且會員信任我。」等語(本院前審卷第40頁);復於本院更審中結證稱:「我因為退休,無法到公司標會,因為乙○○人很好,我是以電話的方式請她幫我標,我在電話中告知乙○○何人要標、標金是多少,至於誰標到,只有我這裡有紀錄,乙○○那裡並沒有記錄。有關冒標的事情,只有我知道,乙○○她都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告訴乙○○誰得標,誰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63頁),則上開互助會既係由丙○○所召集,雖由被告乙○○代為主持開標事宜,但丙○○係以報「A」填「B」方式冒標,並自行記錄得標會員,除非被告乙○○與丙○○間係共謀而為之,否則,即難為被告乙○○所能知悉,丙○○更直陳未告知被告乙○○有關冒標事,且綜觀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與丙○○間有何共謀冒標情事,尚難因被告乙○○受委託代為開標及收取部分會員之會款,即逕認被告乙○○應與丙○○成立共同正犯。
(二)又本件互助會開標後,有關會款之交付係由各會員自行計算後,部分會員將應交之會款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丙○○等情,已據被告乙○○供明,核與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丙○○退休後,將會款交予乙○○轉交丙○○;證人癸○○、甲○○於偵查中均稱不認識乙○○,未交款予乙○○;另證人壬○○於原審證稱乙○○不知伊要繳多少會款,均伊自行核算交乙○○轉交丙○○;證人丁○○陳稱丙○○退休後,由丙○○電話告知應繳納會款總數,伊自己核算後交乙○○轉給;證人郝許圓則證稱不認識乙○○;告訴人庚○○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每次其交給被告乙○○多少錢是自己計算的,及之後連同其姐姐辛○○之會錢是交給沈秋敏等語相符(見24918號偵查卷第45頁反面、46頁、第24736號偵查卷第74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本院前審卷第80、81頁),則本件互助會開標後,有關會款既係由各會員自行計算後,部分交予被告乙○○再轉交予丙○○,並非全數由被告乙○○計算並收取,被告乙○○即無從掌控死會及活會會員狀況,進而能稽核查知丙○○有冒標情事,而況,被告乙○○係自86年9月15日丙○○退休後,始受託主持開標及收款事宜,斯時,該互助會已分別進行1、2年,被告乙○○自不能明瞭接手之前得、開標情形,更無法知悉丙○○有冒標之情。參以被告乙○○以其子王瑋儀名義所參加之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乙會於87年3月6日亦遭丙○○以標息1500元冒標而得標,嗣後並簽發本票予乙○○作為活會會款等情,亦據丙○○於偵審中供認在卷,復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卷第73頁),被告乙○○且對丙○○另提起詐欺告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可參,益見被告乙○○對於丙○○冒標互助會之事並不知情,否則豈有任令自己所參加之互助會由丙○○冒標?
六、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丙○○冒標互助會一事知情或有共同參與,甚或從中有獲得任何好處,自難因被告乙○○受委託代為開標及收取部分會員之會款,即逕認被告乙○○應與丙○○成立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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