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國良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點6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有信用卡1張,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帳款予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繳納帳
款或所繳納之金額少於應繳金額時,則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付利息,嗣調整
為年息百分之16.6計付利息,並按前述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
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5月4日(停止計息日)止之
簽帳消費款尚欠新台幣(下同)100,632元(含本金94,146
元、利息及違約金6,486元),迄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應
即清償所欠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
事項、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632元,及其中94,146元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6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1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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