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丙○○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木柵忠順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C部分一點四四平方公尺的牌樓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0萬元,於98
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㈠將台北市○○
區○○段4小段287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27.72平方公尺
的停車鐵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將台北市○○區○○段4小段269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
1.44平方公尺的牌樓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㈢給付原告70萬元(筆錄見本院卷第102頁),不甚妨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民
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50萬元,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原本適用簡易程
序,但原告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給付70萬
元。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致其訴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由於當事人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共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
段269、2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自民國45年起未
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牌樓及標示有「本廟專
用」之停車位等,迄今50餘年,使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
、收益,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牌樓、停車位,並賠償原告
50餘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所繳交之稅金,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為515萬元,被告每年之不當得利為257,500元(515萬
×5%=257500),50餘年之不當得利應為上千萬元,原告僅保
守主張自93年1月1日至98年1月1日被告占用整筆土地計算,而
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7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184、767、
821條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4小段
287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27.72平方公尺的停車鐵棚架
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台北
市○○區○○段4小段269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1.44平
方公尺的牌樓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持份
比原告多,原告所稱之牌樓在當初在設立時有經過全體共有人
的同意,而台北市○○區○○段4小段287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27.72平方公尺的停車鐵棚架及原告所稱停車位均非
被告所設置,被告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被告所設置之停
車位是位於被告所有之285地號內。且系爭土地目前已成為既
成道路,依大法官釋字400號解釋,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自由
使用收益權,則原告豈能主張被告妨害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
益權。況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租金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原告超過92年12月23日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另原告主張之稅賦,原本即為土地所有人之原告所應繳納,原
告向被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台北市○○區○○段4小段287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
分27.72平方公尺的停車鐵棚架部分:
㈠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4小段287地號土地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B部分27.72平方公尺的停車鐵棚架,為被告所興建
及使用,被告應將該停車鐵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該停車鐵棚
架為被告所興建使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㈢經查:
⒈台北市○○區○○段4小段287地號土地,原告3人應有部
分各為1/42(3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75-77頁、
原告乙○○土地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96頁)。
⒉原告稱按常理判斷應該是由被告興建使用等語,並提出現
場照片為證,惟照片僅能顯示土地上有停車鐵棚架及停放
車輛之況狀(見本院卷第108頁),尚難認定該停車鐵棚架
為被告所興建使用,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B部分27.72平方公尺的停車鐵棚架為被告所興建使
用,應認該停車鐵棚架並非被告興建使用。
㈣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27.72平方公尺的停車鐵棚架既非被
告所興建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該停車鐵棚架拆除,將土
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
由。
台北市○○區○○段4小段269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
分1.44平方公尺的牌樓部分:
㈠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4小段269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C部分1.44平方公尺的牌樓,是被告所興建,被告應
將該牌樓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
付不當得利。被告則辯以當初在設立牌樓時有經過全體共有
人的同意等語。
㈡經查:
⒈台北市○○區○○段4小段269地號土地,原告3人應有部
分各為16/1050、被告應有部分為45/350(原告3人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2-14頁、原告丁○○土地謄本影
本見本院卷第15頁、全體共有人土地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
28-38頁)。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
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
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亦有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共有物
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
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
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
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⒊本件被告抗辯其興建牌樓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惟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庚○○、己○、甲○○作證,
庚○○證稱:「設置牌樓時很多共有人不計較興建牌樓的
事,我不知道那時候原告父親是否同意。」己○證稱:「
牌樓已經興建五十幾年,牌樓的興建我不敢講每個共有人
都有同意,原告的爺爺 鄭蕃薯 有同意,我有聽到他爺爺說
同意興建牌樓。」甲○○證稱:「我取得共有地之時,牌
樓已經設置好了,原告應有部分是否有經過原所有人的同
意我不知道。」(筆錄見本院卷第125頁)未能證明被告興
建牌樓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其
興建牌樓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認被告興建牌樓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
⒋台北市○○區○○段4小段269地號土地為全體共有人所有
有,被告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1.44平方公尺的土地作排他
性興建牌樓之專有使用,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亦未
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顯已妨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
使,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所示C部分1.44平方公尺的牌樓拆除,將土地返還於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
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給付原告不當得利70萬元,計算方式是從93年1
月1日至98年1月1日被告占用整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或公
告地價10%計算(筆錄見本院卷第102頁、書狀見本院卷第
116頁)。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
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興建之牌樓占用台北市○○區○○段4小段269地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1.44平方公尺之土地,臨六
米道路,位於住宅區,交通機能尚稱便利(照片見本院第6
頁上方、地圖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筆錄見本院卷第127頁)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允當。台
北市○○區○○段4小段269地號土地原告3人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29,920元(原告3人部分之謄本影本見本院第
29-30頁、原告丁○○謄見本院卷第15頁),則系爭牌樓所占
土地價額為43,085元(29920元×1.44平方公尺=43085元,
元以下4捨5入),年息7%為3,016元(43085元×7%=3016,
元以下4捨5入),原告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6/1050,則原告
所3人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1日止(原
告於97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收狀戳見本院卷第2頁)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9元(3016元×5年×應有部分
16/1050×3人=689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台北市○○區○○段4小段2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C部分1.44平方公尺的牌樓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68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