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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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徐坤玉
訴訟代理人 徐仁君
被 告 楊文佐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雲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4月2日鑑定圖上A-B-D-
E-K-J-I-A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44.75平方公尺之主體
建物,B-C-D-B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0.64平方公尺之
二樓鐵皮屋,及I-J-K-E-F-G-H-I連接線所圍藍色區域面
積6.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612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自97年12月25日起至第一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1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徐坤玉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有被告楊文佐無權占用如
附件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4月2日鑑定圖上A-B-D-
E-K-J-I-A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44.75平方公尺之主體
建物,B-C-D-B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0.64平方公尺之
二樓鐵皮屋,及I-J-K-E-F-G-H-I連接線所圍藍色區域面
積6.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存在,迭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均未予置理,有關西郵
局97年4月18日第153號存證信函及97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稽。
3、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面積51.02平方公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請求被告應給付5年期間(自92年
11月24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損害金30,612元(計算方式:51.02平方公尺x申報
地價1,200元x10%x5年=30,612元),及白97年11月26日起
至被告將前述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
510元(計算方式:51.02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1,200元x10%
÷12月=510元)。
4、為此,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
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
1、被告父親 楊立德 (已歿)於69年間在所有坐落關西鎮東光
段85號土地上建築房屋,逾越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係為越界建築,非為原告訴狀所稱之無權占用。被告
同意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計算及給付方式或以公告地價購
買原告所有越界建築佔用部份之土地。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此為民
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
3、緣被告之父楊立德於69年間,在所有坐落關西鎮東光段85
號地(地籍重測前為關西鎮十六張段十六張小段24-6地號
)上建築房屋,斯時鄰地所有人 楊壽榮 (原告前手地主)
已於所有坐落同段100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前為同小段24
-8地號)上建有房屋,前述二筆土地相互仳鄰,雙方所建
築之房屋並以鄰地所有人楊壽榮所建房屋之牆(房屋面鄰
路之右側)為共同牆,即為前述兩間房屋之新界線(即被
告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部分),越界建築係為鄰地所有人
所知悉,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異議,數十年相安無
事。詎料,鄰地所有人楊壽榮於79年間將系爭之土地出賣
予原告,是以原告不得而知越界建築之上情,更無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合先敘明。
4、被告為求鄰里和睦及法律關係之穩定,曾就系爭土地之爭
議案件接受關西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並願支付損害金予
原告,惟未被原告接受,深感無奈。依民法第796條所定
鄰地所有人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份逾越彊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
濟價值而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
被告亦願就原告所受損害給予適當之補償,按鄰地所有人
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79
6但書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購買越界部份,舉重
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
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
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
01號判例參照)。
5、綜上所論,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
其所有,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房屋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4月2日鑑定圖上A-B-D-
E-K-J-I-A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44.75平方公尺之主體
建物,B-C-D-B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0.64平方公尺之
二樓鐵皮屋,及I-J-K-E-F-G-H-I連接線所圍藍色區域面
積6.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紙為證,
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現場履
勘鑑測屬實,有履勘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4
月14日測籍字第0980003485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其父楊立德於69年間,在所有坐落關西鎮東光段
85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前為關西鎮十六張段十六張小段24
-6地號)上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楊壽榮(即原告前手
地主)已於所有系爭同段100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前為同
小段24-8地號)上建有房屋,因二筆土地相互仳鄰,雙方
即約定被告父親建築之房屋以鄰地所有人楊壽榮所建房屋
面鄰道路之右側牆壁為共同壁,即以該共同壁為前述兩間
房屋之新界線,故越界建築係為鄰地所有人所知悉,其未
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異議,數十年相安無事,自非無權
占用。嗣後鄰地所有人楊壽榮雖於7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原告,依前所述,原告即無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等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處,係在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
無正當權源?經查:
1、觀之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自總登記以
來兩造建物及坐落基地之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可知
:
ぇ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號建物與原告所有同段
10建號建物(於96年11月3日地籍重測前分別為新竹縣○
○鎮○○○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
為新竹縣○○鎮○○路○段000號、103號)相鄰,二間建
物皆為關西木業有限公司(於71年5月20日更名為聲輝木
業有限公司)於68年1月6日建築完成,並於68年4月28日
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而上開建物建築完成時,所坐落之
基地皆為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嗣24地號土地於68年8月23日辦理分割,上開建物坐落之
基地始於分別變更登記為同小段24-6、24-8地號),上開
二間建物興建當時,建物坐落之基地係由訴外人楊壽榮(
即原告之前手地主)、 楊立生 、 楊立春 、楊立德(即被告
之父親)、 楊立成 所共有,持分依序為240分之184、240
分之7、240分之7、240分之35、240分之7。後於68年12
月12日經共有物分割,24-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關西鎮
東光段85地號)由楊立生、楊立春、楊立德(即被告之父
親)、楊立成共有,24-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關西鎮東
光段100號地號,系爭土地)則由楊壽榮(即原告之前手
地主)單獨取得所有權。
え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關西木業有限公司於68年10月23日
因買賣,而將新竹縣○○鎮○○○段○○○○段00○號建
物(即地籍重測後之新竹縣○○鎮○○段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立春、楊立德(即
被告之父親)、楊立成所共有。又分別於79年7月4日、79
年7月31日因買賣,而將新竹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關西鎮東光段100號地號,
系爭土地)、新竹縣○○鎮○○○段○○○○段00○號建
物(即地籍重測後之新竹縣○○鎮○○段00○號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ぉ由上述登記沿革可知,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關西木業有
限公司於68年10月23日將系爭東光段8建號建物移轉予楊
立春、楊立德(即被告之父親)、楊立成時,該建物所坐
落之關西鎮十六張段十六張小段24地號土地尚為楊壽榮(
即原告之前手地主)、楊立生、楊立春、楊立德、楊立成
所共有,持分依序為240分之184、240分之7、240分之7、
240分之35、240分之7,迨68年12月12日因系爭建物所坐
落之24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始成為訴外人楊壽榮(即
原告之前手地主)單獨所有。
2、又證人即原告之小舅子 楊鄭保 到庭證述:「(問:你認識
被告的父親楊立德?)答:他是我(同一個祖父)堂弟。
」、「(問:你與原告家人有無時常見面?)答:有。」
、「(問:之前是否你有向聲輝木業公司購買關西鎮中豐
路1段103號房子?)答:是。聲輝木業是我本人開立,負
責人 余聲輝 是我岳父。」、「(問:房子後來是聲輝木業
賣給原告?)答:是。」、「(問:賣給原告的房子一開
始是何人蓋?)答:我本人。」、「(問:當時在蓋房子
時,隔壁105號被告居住的房子,是否也同時間在蓋?)
答:整體是關西木業的,我與被告父親是很親兄弟,是用
我的聲輝木業申請建照,蓋好一半歸我,一半歸他,錢各
自負擔。」、「(問:當時在蓋房子時,就土地界線在哪
裡,有無申請地政機關鑑定?)答:有,是新竹建設科批
准,竹北地政事務所丈量才申請建造為合法建物。」、「
(問:當時鑑界時,就土地的界線在何處,有無指出?)
答:當初要建時,我與被告父親土地是整批,是上一代就
指定這界線是我的,這界線是他的,蓋房子是以上一代指
的界線為標準。」、「(問:當時在蓋房子時,是否說以
兩邊房子牆壁中心線作為土地界線?)答:是。」、「(
問:當時是否知道被告父親興建的房子,有坐落在你的土
地上?)答:當時不知道。後來是內政部重測過,大概知
道好像有超過。」、「(問:你當時在蓋房子時,有無跟
被告父親說兩邊界線在何處?)答:當初有,說以當初地
形一條小馬路為界線,馬路旁邊有一條小馬路可以通往被
告住家,但被告父親為了省錢蓋房子,用我的名義申請,
再以牆壁為界線,一邊是我的,一邊是被告父親的。」、
「(問:當時以牆壁中心點作為土地界線蓋房子,有無經
過竹北地政事務所丈量有越界佔用你土地的狀況?)答:
當初蓋房子時,那是整片土地,屬於我們兩人的,沒有切
割,蓋好了,就是以小馬路為標準區分上去的土地是被告
父親的。」、「(問:房子蓋好後,在做土地分割時,有
無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丈量?)答:我不曉得。被告
父親親手去辦土地分割的事情。」、「(問:你賣土地給
原告時,有無請地政人員到現場來丈量土地面積?)答:
我不只賣土地給原告,我是將聲輝木業全部的使用權、廠
房賣給原告。當時沒有請地政人員到現場丈量土地。」、
「(問:當時你們在跟被告父親作土地分割時,土地分割
面積是如何計算?)答:我們只知道可以建地,就去申請
執照,其餘細節不是很瞭解,都是被告父親經手處理。」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要請被告拆除牆壁中心以外大
概17坪的面積?)答:我知道,我想儘量解決,不要拆房
子,以免傷了和氣。」等語(詳參本院98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審酌證人楊鄭保與原告既具一定之親戚關係
,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偏袒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
之理,堪認證人楊鄭保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要非無
據。是系爭房屋建築時,所坐落之基地既為被告之父親楊
立德與原告之前手楊壽榮所共有,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之
父親曾與原告之前手約定兩造之間的房屋是以共同壁為界
,原告之小舅子並與被告父親共同出資興建上開二間建物
,益見被告父親楊立德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擁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
3、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
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即
從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觀點立論,
應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
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為無權占有土
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
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故解釋上應突
破債權相對性原則,強調建物與基地間物與物之關係,使
建物在合理之情況下得以有權繼續占用基地。次按所謂占
有連鎖,抽象而言需具備3項要件:ぇ中間人對於所有人
須有合法占有權源;え第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
係(尤其是債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利;ぉ需中間人得
將直接占有移轉與第三人(參見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
例研究第7冊,82年4月2版,第82頁),易言之,若現實
占有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有權占有人處繼受其占有,
該現實占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
有。
4、綜觀前揭證人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本件被告所有新竹
縣○○鎮○○段0○號建物與相鄰之原告所有同段10建號
建物,係由被告之父楊立德與訴外人楊鄭保共同出資興建
,而以關西木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聲輝木業有限公司,
為原告之前手地主楊壽榮之子楊鄭保所經營)為原始起造
人之名義申請上開二間建物之建築執照,而上開二間建物
建造當時坐落之基地係由楊壽榮(原告之前手地主)、楊
立生、楊立春、楊立德(即被告之父親)、楊立成所共有
,則系爭房屋興建時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其正當之權源,
而非無權占有。嗣關西木業有限公司與楊立春、楊立德(
即被告之父親)、楊立成合意於68年10月23日將系爭建物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前揭買受人共有,則楊立春、楊立
德(即被告之父親)、楊立成等沿續分管契約、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對原告之前手楊壽
榮而言,應屬有權占有。況系爭建物移轉時,楊立春、楊
立德(即被告之父親)、楊立成尚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益徵其等並非無權占有。 佐以 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之父親楊
立德曾與原告之前手楊壽榮約定兩造之間的房屋是以共同
壁為界,及原告之前手楊壽榮自68年12月12日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迄79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十餘年來未曾向被告之父主張拆屋還地等情,亦足
證被告父親楊立德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使用之
權利。是被告之父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原告之前手取得
占有之權利,而該占有之權利又非不得移轉,應構成占有
之連鎖,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對於原告具有正當權源,
原告即不得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既
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要非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