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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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庚○○
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
及被告戊○○○自民國97年11月12日起、被告庚○○自民國97年
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戊○○○、庚○○連帶負擔或被
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負擔新臺幣壹
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式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先後於民國98年2月24日、98年6月24日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80元,
及其中68,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請求車輛自然損失10,900元,
及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98年2月24日、98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經核
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嗣又再追加請求,其
追加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34,552元(含前已追加之金額10,
900元,見本院98年4月28日、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其中逾上開合法追加金額即1,323,652元部分(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
追加及繼續適用小額程式,則原告就該逾上開合法追加金額
即1,323,652元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5規定有違,難謂合法,爰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0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乙○○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駛於
台南市○區○○路○○○巷○○弄口處時,為閃躲騎腳踏車之被
告戊○○○而誤採開到對面車道撞擊被告庚○○所駕駛違規
停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案經臺
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 翁國洲 警員處理在案,
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第15條、第112條第2
項及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6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自
小貨車損害及回復原狀。
㈡、系爭自小貨車修復費用為68,880元,車主乙○○已將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本件車禍原告雖有過失,但過失責任僅有
二成,不應負三分之一之責任。因本件交通事故尚未處理完
畢,故系爭自小貨車還是保留原狀,,現在還停放在保養廠
沒有修理。原告對於交通隊罰單上記載誤踩油門沒有減速慢
行有意見,又本院96年度南小字第2810號民事案件卷宗資
料卷內之鑑定結果不正確,當初鑑定時,原告沒有收到通知
,並未到場,車禍當時原告是慢慢開行經肇事路口,而且也
已經快過完路口,並不是如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是速度很快,
被告戊○○○之行車方向是支線道,其上有標線記載應該停
止,而原告之行車方向標線記載是慢,原告應該有優先通過
之權利。系爭自小貨車都有定期檢查,車禍當時原告雖搭載
其女,但否認是因為與原告之女講話才發生車禍,而且原告
之女也有受傷,亦未受有保險公司之理賠。再車禍發生時被
告戊○○○是在汽機車道,筆錄記載原告誤踩油門,是因為
當時警察說測不到時速,如果用誤踩油門就沒有時速問題,
原告誤信才說是誤採油門。如果原告不是為了要閃避被告戊
○○○之腳踏車,就不會撞到被告庚○○逆向停在路邊之系
爭汽車,故被告戊○○○之責任應該比原告還重,且被告庚
○○如果未將車子停在路上變成障礙物,原告也不會撞上,
覆議鑑定意見書說被告庚○○沒有過失責任,原告認為不公
平。
㈢、原告擴張請求之10,900元,是系爭自小貨車因車損而造成之
自然損失,如驗車費用、汽車燃料稅、牌照稅、逾期罰鍰等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小貨車修好,被告要求折舊不
合理。中古車子如果要換零件,也不可能將零件折舊來計算
價格。又系爭自小貨車並沒有要申請報廢,與系爭自小貨車
修復費用無關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80元,及其中
68,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則以:
㈠、被告戊○○○是被原告撞到,原告不應請求被告戊○○○賠
償。又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經二年多,被告戊○○○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原告應在追溯期間內就提起本件訴訟,而不是
等到期間屆滿前一天才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錯
,後來被告戊○○○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險理賠部分,也只
有醫療費用5萬餘元。
㈡、車禍發生之後,原告有向戊○○○家屬表示是因為跟女兒聊
天才會撞到被告戊○○○,可見原告並未專心駕駛,而且原
告行經路口本來就應該減速慢行,卻沒有減速慢行,且誤踩
油門,才會撞到被告戊○○○。
㈢、對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8日覆議
字第0986201782號函沒有意見。被告戊○○○已經七十幾歲
,不可能騎車騎很快,而且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老舊,
車齡已高,原告曾說油管爆裂,還和原告之女兒在聊天,因
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不是僅在於
駕駛不當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則以:
㈠、被告庚○○駕駛之系爭汽車是停在路邊被原告撞到,被告庚
○○不同意賠償原告68,880元。另原告是與被告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保戶發生車禍,所以
原告對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沒有請求權。原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於肇事路口與另一被告
戊○○○發生碰撞時,舉止失措,未採取常人所為之適當處
置,將車停住,卻誤踩油門,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前衝
,撞上被告公司車險保戶庚○○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應是系
爭自小貨車嚴重受損之主要因素。
㈡、前案判決鑑定是三方都有肇事責任,但是對於原告請求68,8
80元部分,請本院參酌系爭自小貨車之折舊。又原告並沒有
通知被告保險公司到現場看車,系爭自小貨車係西元1991年
出廠之中華小貨車,事故發生時,其車齡已約14年,依市面
上車輛交易行情,該車之殘餘價值已所剩無幾,被告認為原
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不足採。且依系爭自小貨車受損狀況,
修理已經沒有價值,該車殘值部分應以1萬元計算,但須依
車禍肇事責任賠償。又系爭自小貨車之修理費用已超過該車
殘值,被告到修車廠看車,系爭自小貨車是被擺在外面,沒
有任何防護,且車輛毀損後,車主就應該要做維修,不應因
為沒有和解就不修車,原告請求賠償自然損失金額,為無理
由。
㈢、對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8日覆議
字第0986201782號函沒有意見,被告保險公司承保系爭汽車
第三人責任險財物損失部分是每個事故最高金額50萬元,依
照車主過失責任比例來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95年10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乙○○
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巷○○弄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而有「慢」字
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告戊○○○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有「停」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上揭當時現場客觀之情況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於注意,貿然騎至路口,原告見狀欲踩煞車及向左閃
避,因避煞不及且誤踩油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駕駛
之系爭自小貨車又再追撞同向左前方由被告庚○○駕駛而未
緊靠路邊停放之系爭汽車,致系爭自小貨車前車頭凹損、前
擋風玻璃破損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及車損照
片為證,且經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伊要閃避
被告戊○○○才會誤踩油門撞到被告庚○○之系爭汽車等情
(見本院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台南市警察局
97年11月10日南市警交字第09718015470號函附交通事故案
件談話(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憑
,堪信屬實。原告嗣雖翻異前詞,主張當時警察說測不到時
速,如果用誤踩油門就沒有時速問題,原告誤信才說是誤採
油門云云,惟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
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慢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及第125
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車禍事故路段東西向道路口
處有「慢」字標線,南北向道路口處有「停」字標線,東西
向道路寬度為10公尺,南北向道路寬度為6.8公尺,有台南
市警察局97年11月10日南市警交字第09718015470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是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被告戊○○○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
暫停讓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被告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為有過失。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
庚○○逆向停放系爭汽車之位置,其左側距離路面邊緣為3
公尺,右側已靠近東西向道路中心線位置(寬度五公尺處)
,顯見被告庚○○違規停放系爭汽車,確已妨礙其他車輛之
通行,則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原告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反而因煞車不及,又誤踩油門,而發生本件車禍,足
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
戊○○○、庚○○及原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自小貨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
○○○、庚○○過失不法侵害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受
損,而系爭自小貨車之所有人乙○○已將其對被告之修車費
用債權讓與原告,已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戊○
○○、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戊○○○、庚○○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
准許,分述如下:
⒈車損修理費用68,880元部分:
⑴系爭自小貨車於80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
用為68,880元(工資40,700元,零件28,180元),已據原告
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及億記汽車修護廠維修估價單為憑,堪予
採信。而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故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
10月23日,系爭自小貨車已經使用將近15年,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其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即0.2
,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3,483元【計算公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180÷(5+1)=4697;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00000-0000)×0.2×
5=234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價值為4,697元(00000-00000=4697),連同工資40,700元
部分計算,其修復費用應為45,397元(4697+40700=45397
)。惟系爭自小貨車出廠價格為211,000元,有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3日匯管字第9800402301號函在卷可查
,而徵諸證人乙○○證述:「那輛車子(系爭自小貨車)我
是買中古的,這台車子是朋友公司的車子,因為他要遷廠去
大陸所以把車子便宜賣給我,我已經買了十幾年了,當初我
是用五萬元向我朋友買的」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認系爭自小貨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95年10
月23日),已逾耐用年數5年而僅餘殘價35,167元【計算公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1000÷(5+1)=351
67】。準此,系爭自小貨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
35,167元,則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為該車價值,應以此金
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要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戊○○○、庚○○連帶賠償車損35,167元,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⑵次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該請求權自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95年10月23日)起即可開始行使,是其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斯時起開始起算。而原告係於97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自小貨車修復費用,並未逾二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戊○○○主張時效抗辯(見98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謂可採。
⒉自然損失10,90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自小貨車車損,而受有驗車費用、汽車
燃料稅、牌照稅、逾期罰鍰等費用之自然損失云云;惟查,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
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自然損失10,900元之公法上繳款義
務人應為汽車所有人,且觀其中定期驗車費用、汽車燃料稅
、牌照稅等費用,不論是否有本件車禍事故,汽車所有人均
應負擔此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與被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自小貨車之所有人乙○○已將自然損失債
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自然損失10,900元
云云,自乏所據。
⑵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然損失10,900元部分,係於98年
2月24日始追加該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已因二年
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時效完成。是故,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自然損失10,900元,惟被告戊○○○業已主張時效
抗辯(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自然損失10,900元,亦難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
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
,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一、
戊○○○乘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
因。二、丙○○駕駛小客車,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誤踩油門操作不當,同為肇事原因。三、
庚○○駕駛小客車,違規未緊靠邊順向停車不當,同為肇事
原因。」,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認:「本案若肇事地有幹、支道之分(文賢路799巷為幹道
、文賢路799巷40弄為支道),則戊○○○騎乘腳踏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丙○○
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遇狀況誤踩油門操作不當,同為肇事原因。庚
○○無肇事因素(其逆向未靠邊停車,有違規定)」,有臺
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3日南鑑字第09
7590002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
字第2810號民事卷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
年5月18日覆議字第0986201782號函附卷可稽,並斟酌原告
及被告戊○○○、庚○○之前揭過失行為形成損害原因力之
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因認原告應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
,被告戊○○○應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被告庚○○應
負擔10分之2之過失責任。基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戊○○○、庚○○連帶給付21,100元【計算式:
35167×0.6(被告戊○○○、庚○○二人之過失比例)=211
00】。
㈤、再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
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
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
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及
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駕駛之系爭汽車,係由
訴外人鴻利鞋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每一意外事故之財
損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汽車保險單附於本院臺
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2810號民事卷可考,而本件被保險
人之使用人即被告庚○○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已確
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
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請求給付
責任保險金21,100元。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云云,委非可
採。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
第三人責任險21,100元,與被告戊○○○、庚○○應連帶賠
償原告21,100元,雖具有同一損害填補之目的,惟係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是其間所負債務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
原告請求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與被告戊○○○、庚○○連帶給付,要非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
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庚○○應連帶給付原告2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戊○○○自97年11月12日起、被告庚○○自97年11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本於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應給付原告21,100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請求與保險給付之請求,各該被告係分
別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
,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覆議規費2,000元,合計為
3,000元,由本院酌量兩造形成損害原因力之程度及訴訟勝
敗之情形,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顏惠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