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號、第二四九六號、第二九四八號、第三0一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十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收受贓物:
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內關帝超商旁處,明知綽號「 明仔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二二六之三號前所失竊),仍予以收受後留供自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返回屏東縣○○鎮○○里○○路○○號租屋處時,遭員警當場查獲。
㈡、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之「吉萊超商」前處,明知綽號「 喜仔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前所失竊),仍予以收受後留供自己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騎乘前揭贓車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與永和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
三、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二十三之四號處,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纜線一綑(長約五十公尺,重約二十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將該綑電纜線帶回其屏東縣○○鎮○○里○○路○○○號租屋處,嗣為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循線在上揭租屋處當場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丁○○、乙○○及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照片十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十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屢次再犯,所收受、竊取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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