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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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
乙○○男四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職員 林玨妤 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