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固得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且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十五號判決、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判決人甲○○、乙○○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以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將石灰加入德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德龍公司)生產之石粉內,該石粉已達毀損喪失效用之程度,不得論以被告等二人毀損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所為有罪判決,並改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等二人應受有罪之判決,依法聲請再審,其理由為:(一)、德龍公司之客戶長宏油漆有限公司(簡稱長宏公司)、通陽塗料有限公司(簡稱通陽公司)分別出具退貨證明書指稱:「因德龍公司所提供的石粉原料酸鹼值過高,從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總共退給德龍公司石粉二百噸」、「敝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八月,向龍德石粉工廠購買重質碳酸鈣,用於生產建築用補土,有異常現象,在市場上損失慘重,以致於退貨總計四十六噸整」,而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總共去德龍石粉廠倒石灰四次,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底、八月三日、八月八日各一次,兩者時間相符,至甲○○所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始至德龍石粉廠倒石灰一節亦未必絕對真實,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德龍石粉廠生產之石粉有異常,亦難謂絕對與被告等無關,原判決未參酌德龍公司客戶之證言,即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德龍石粉廠生產之石粉已有異常為由,即認未必源於甲○○之行為,即有可議;(二)、原判決理由另謂:「該批原置於原料筒之原料,經以水從原料入口注入沖洗曬乾後繼續使用,業據 高銘石 於原審 陳明 在卷,足徵該批原料並未因甲○○投入石灰而毀壞或失其效用」等情。然查,高銘石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我們發現甲○○倒石灰後,隔天早上問警員,警員說已經採證完畢,我們就用水從原料入口處用水沖洗,等沖洗完曬乾後,石頭還可以繼續用」等語,按甲○○係以石灰粉倒入石粉製造之原料入口處,石粉之原料即「石頭」,石粉原料入口處大部分均堆滿大小石頭,其上堆積石灰,在未混合磨碎前,用水沖淨,去除石頭上之石灰粉,當可再當石粉材料使用,此與被告等承認長期以石灰加入石材,有無致生產之石粉品質異常等判斷,應無關連,原判決此項立論有誤;(三)、原判決理由又謂:「混入石灰之成品復未扣案鑑定是否已達毀壞或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自亦無從被告甲○○該次行為已達毀損既遂行為」等情。然查,高銘石於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稱:「被破壞之石粉成品共被客戶退回三七七‧九噸,全部堆存於工廠中」等語,而本案毀損是否既遂,應在於石灰產品之用途係客戶購買混合「樹脂」製成「快乾披土」之用。石粉(碳酸鈣CaCO3)加入石灰(氫氧化鈣CaOH2)後混合研磨之成品,不但變質,發生異常之酸鹼值過高情形,其加入樹脂後之成品快乾披土黏度明顯降低,足見石粉加入石灰後混合研磨之成品對於樹脂具有明確之破壞力。原審以石粉「顆粒太粗顏色過黑」為原因向主管機關函查,與德龍公司客戶所證真意係指石粉之異常為「酸鹼值過高」不同,原審之函查內容顯然有誤。且高銘石於本院訊問時係稱:德龍公司只生產石粉,被告係稱生產石粉外,還有石灰,而石灰狹義言係指產自石灰石的氧化鈣或生石灰,廣義言係指形式眾多之生石灰、熟石灰或水硬石灰,而「氧化鈣」係指生石灰,熟石灰則稱為「氫氧化鈣」,兩者截然不同,原審竟以「碳酸鈣與CaO」混合研磨後之結果如何向礦物局函查顯然有誤,是以礦物局復函為據論斷,殊不可採;(四)、德龍公司於原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檢具石灰、樹脂、油漆填土,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其試驗項目係分別以樹脂八公克加入石粉四十六公克,再加入蒸餾水三十公克(該數字係快乾披土之合成比例,係由客戶長宏公司提供),試驗結果其標準值在二十五度C狀況下,酸鹼值為七‧一,黏度為九十八KU。然後在樹脂、蒸餾水比例不變情況下,分別以石粉二十三公克、三十四‧五公克及石灰二十三公克、十一‧五公克混合試驗結果,其酸鹼值分別為十一‧四、十一‧七,黏度分別為八十八KU、八十五KU;又在樹脂、蒸餾水比例不變情況下,僅加入石灰四十六公克情況下,試驗結果其酸鹼值為十一‧二,黏度為七十五KU。由上揭試驗報告結果得知石粉混入石灰研磨後之產品必然產生變質,對於樹脂也引起顯著化學變化,亦即酸鹼值隨之異常升高,產品黏度明顯降低,此為「新證據」,應調查而原審未及調查,被告等二人行為,已造成德龍公司及其客戶產品嚴重瑕疵,原審認屬毀損未遂,顯有可議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提出聲請,並提出大美百科全書影本四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一份為新證據。
三、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以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底、八月三日、八月八共四次,前往德龍公司石粉廠倒石灰之行為,已達使該公司所生產之石粉毀壞之程度。經查:(一)、依前開退貨證明書所載,早於被告甲○○自承開始倒入石灰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德龍公司產品已有異常現象,則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七月二十五日止間,被告是否曾至德龍公司石粉廠傾倒石灰一事,是否因此使得該公司之石灰達於毀損之程度,尚無法僅以前開退貨證明書得到證明,如須再傳喚被告或其他之證人,尚需費時日,此項證據方法未達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程度,揆之前開說明,難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二)、聲請再審意旨(二)、(三)部分,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且就形式上加以觀察,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認被告應受有罪判決之情形;(三)、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判決,並於同日確定,惟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試驗報告,乃德龍公司於同年八月六日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試驗,於同年年九月一日完成該試驗,有該試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至於聲請人另提出之大美百科全書影本四紙,乃有關石灰之意義及其性質暨水溶液中酸鹼相對強度之資訊,並非本案之直接證據,亦非不經調查程序即足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得聲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