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CHI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HOCHILINH(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