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孟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孟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孟淑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19、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3日18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又於同年10月31日23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奇異果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同年11月1日8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11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13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1支,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由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其於101年7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9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第629號、第6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之香菸1支,送鑑定後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002號鑑定書附卷可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內含海洛因之香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