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世宏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凌晨3時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南興街口攔檢盤查,並當場對黃世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故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 林克強 及 江聰仁 將其帶回位於○里鎮○○路○段○○○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偵查並製作筆錄。詎黃世宏製作完筆錄後,思及家務事情緒不穩而在埔里派出所外逗留,見該處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即警用巡邏車,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右拳頭揮擊該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損壞,因埔里派出所值班警員 潘福明 發覺有敲擊聲,旋出外查看並通知上開警員返所處理,黃世宏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林克強職務報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特種)行照影本1紙(見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心煩家務事而情緒不佳之犯罪動機,並以右拳
揮擊警用巡邏車前擋風玻璃之毀壞手段,造成該玻璃破裂毀壞,惟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