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景昇於民國101年7月22日18時至同日21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某友人開設之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行○○○鎮○○路○段○○○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行摔倒,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對陳景昇進行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184.7毫克(即百分之0.1847),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景昇於警詢時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換算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184.7毫克(即百分之0.1847),因而不慎自行摔倒,致己受傷,足見其酒醉程度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