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 張鈺芳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被告 何淑麗 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原告與訴外人 高嘉隆 於民國94年1月30日結婚,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高嘉隆係為有配偶之人,渠等竟於不詳時間與地點發生交媾行為,此由被告與高嘉隆間利用line有如下諸多親暱對話:「(被告)你答應我,花蓮回來後!就搬(高嘉隆)寶貝,照妳的意思,你先好好休息,愛妳」、「(被告)現在準備去洗澡(高嘉隆)洗香香我喜歡ㄚ。
最喜歡幫妳洗香香了」、「(高嘉隆)寶貝,老公想念妳。自己要照顧身體ㄛ。愛妳,我的豬寶貝」、「(被告)我的心被最愛的男人拿著刀刺著還在喘息中(高嘉隆)最疼愛的是妳。妳是我一生美麗,幸福的伴侶,老公愛妳」、「(被告)剛洗澡時,差一點在昏在浴室裡。從那天到現在已經不知道幾次這樣了,我的心臟也一直都跳得很快(高嘉隆)我可以求妳嗎?我們的事一定可以解決的,相信我,自己的身體要好好的注意,我真的擔心。老婆,好不好。不要留下這樣的結果給我,我們在一起,愛妳」、「(被告)隨便你!只要你還跟她住在一起,我們就暫時不要聯絡。我想睡了(高嘉隆)好啦,不吵妳了,晚ㄢ,愛妳」、「(被告)我還是希望你能在我回台灣之前,把事前整個解決。而不是這現在這樣的方式。(高嘉隆)我會的(被告)雙方沒有簽字也就等於沒有解決。不要用這種,我就是沒有的態度。」、「(高嘉隆)寶貝,平安,健康。深深的體會,我真的很愛妳(被告)是你拿刀從我的心臟刺下去(?)我很珍惜我們的感情,真的(被告)也許是吧。我力不從心了。你一直在拿我們這段感情在做測驗(高嘉隆)沒有」、「(被告)反正今天無論如何只要張鈺芳還在你家的一天,我恨你跟她。是你讓她有機會這樣傷害我的」即可證明。原告係於102年9月間發現高嘉隆與被告間用line對話之內容,方知渠等通姦、相姦及被告破壞原告婚姻之情事。被告明知高嘉隆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高嘉隆為通姦行為及踰越男女應有禮儀之行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與高嘉隆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且亦該當刑法通姦罪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告未能檢討自己不當行為,竟多次要求高嘉隆儘速與原告離婚,使原告精神上痛苦更深,再加上被告與高嘉隆通姦及踰越男女應有禮儀之行為期間非短、頻率非低,情節、程度均非輕微,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為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原告僅憑被告與高嘉隆用電腦line對話聯絡,即稱「然渠等竟基於通姦、相姦犯意,於不詳時間與地點發生交媾行為」,被告否認上情,原告之行為已經涉嫌妨害被告名譽。被告與高嘉隆彼此間純屬男女朋友關係,互相關心,雖有親暱稱呼,但無任何親暱行為,被告否認有任何原告所稱之行為。何況被告與高嘉隆曾有房屋買賣交易及金錢借貸,因被告經常出國處理事情,經常用電子通信聯絡乃人之常情,若非必要雙方極少見面,何來有任何原告所稱之不法行為,原告所述純屬憑空想像,不足採信。何況,婚姻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以愛情經營婚姻關係,而不能依賴法律作為保護婚姻之工具,原告與高嘉隆之婚姻事實被告完全不知。此外,本件刑事部份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233號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在案,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與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合,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訴外人高嘉隆於94年1月3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高嘉隆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為如下之對話:「(被告)你答應我,花蓮回來後!就搬(高嘉隆)寶貝,照妳的意思,你先好好休息,愛妳」、「(被告)現在準備去洗澡(高嘉隆)洗香香我喜歡ㄚ。最喜歡幫妳洗香香了」、「(高嘉隆)寶貝,老公想念妳。自己要照顧身體ㄛ。愛妳,我的豬寶貝」、「(被告)我的心被最愛的男人拿著刀刺著還在喘息中(高嘉隆)最疼愛的是妳。妳是我一生美麗,幸福的伴侶,老公愛妳」、「(被告)剛洗澡時,差一點在昏在浴室裡。從那天到現在已經不知道幾次這樣了,我的心臟也一直都跳得很快(高嘉隆)我可以求妳嗎?我們的事一定可以解決的,相信我,自己的身體要好好的注意,我真的擔心。老婆,好不好。不要留下這樣的結果給我,我們在一起,愛妳」、「(被告)隨便你!只要你還跟她住在一起,我們就暫時不要聯絡。我想睡了(高嘉隆)好啦,不吵妳了,晚ㄢ,愛妳」、「(被告)我還是希望你能在我回台灣之前,把事前整個解決。而不是這現在這樣的方式。(高嘉隆)我會的(被告)雙方沒有簽字也就等於沒有解決。不要用這種,我就是沒有的態度。」、「(高嘉隆)寶貝,平安,健康。深深的體會,我真的很愛妳(被告)是你拿刀從我的心臟刺下去(高嘉隆)我很珍惜我們的感情,真的(被告)也許是吧。我力不從心了。你一直在拿我們這段感情在做測驗(高嘉隆)沒有」、「(被告)反正今天無論如何只要張鈺芳還在你家的一天,我恨你跟她。是你讓她有機會這樣傷害我的」等語,已經原告提出line對話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先予認定。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判斷: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高嘉隆為原告之夫,並與之通姦或不當往來,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利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與高嘉隆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卷第57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執此以觀,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範疇,是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不法侵害行為縱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至於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高嘉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與高嘉隆利用line網路通訊軟體為如上載之對話乙節,業為被告所不否認,衡諸社會通常情形及經驗法則,被告與高嘉隆間上開網路對話,彼等互稱「寶貝」、「老公」、「老婆」、「愛你」等語,高嘉隆還提及幫被告洗澡之事,是被告與高嘉隆間互訴愛意、互稱老公、老婆等男女情愛之實,業已嚴重超越一般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互動情形,逾越通常社交禮儀範疇,更非屬一般同事身分或僅為談論房屋買賣交易及金錢借貸者所應為之正常對話,業已屬逾越男女份際之親密交往,被告否認其與高嘉隆間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或同事交往禮儀行為之事實,難認可取。且由以上對話可知,被告明知高嘉隆為已婚之人,原告則為其配偶,卻不斷要求高嘉隆必須搬離原告及與原告簽字離婚,嚴重漠視對原告應有之尊重,縱令原告已無再提出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高嘉隆間之互動交往已達刑事通、相姦罪責之程度,惟被告所為,既已逾越一般朋友間合理往來範圍,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再由原告於發現上情後,旋即以相同事由向本院對高嘉隆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96號判准兩人離婚,此有離婚判決書1份(卷第65至67頁)存卷可稽以觀,當可感受原告所受到之精神痛苦,可認被告之行為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之婚姻圓滿及幸福,致婚姻陷於破裂,揆之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已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訴請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高嘉隆於94年1月30日結婚,迄被告於102年間為上開逾矩行為止,原告與高嘉隆結褵近8年婚姻生活,兩人並未育有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考(卷第9頁)。又原告為00年00月生,高職畢業,結婚後即在家操持家務未工作,於101年度僅申報利息所得16,978元;另被告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原與高嘉隆為同事,現自述無業,其101年度申報所得為316,544元,無其他財產等事實,除分據兩造陳明外,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1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卷第9、29至32、40頁)。另參見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96號離婚判決所載(卷第65至67頁),被告名下原有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不動產,訴外人高嘉隆為滿足被告出國遊學,而由高嘉隆承購該不動產並承接房屋貸款;另原告亦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經本院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判決高嘉隆應給付原告60萬元。復參以被告乃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且與原告非不認識,卻與原告之夫高嘉隆為前載親密互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渠等間所為之對話雖已逾矩,但尚未積極事證可認已達於發生性行為之程度。從而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情事,復考量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前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
3月5日(參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