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彬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徐偉彬先前於民國95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由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5年間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由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③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及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更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間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間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間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6年間因⑨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間因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⑪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後上開①至⑪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72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3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接續執行下述案件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於97年間因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⑪所示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其後於102年6月1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30日(目前仍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晚間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唐景盛 (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區○○○道與永平街口附近,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李寶嶸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巡邏警車並搭載員警 彭韋翰賴稑宜黃瑞星 共同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該處,因發現徐偉彬違規停車且形跡可疑,乃示意徐偉彬停車接受盤查,詎徐偉彬因當時車上放有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2支及搶奪自他人之金項鍊3條、金墜飾1只、戒指1枚等物(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部分另案偵辦中),恐為警查獲,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李寶嶸、彭韋翰、賴稑宜及黃瑞星示意停車並前來盤查時,徐偉彬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拒絕依警方指示停車接受盤查,反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上開警員執行職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巡邏車右前保險桿致凹陷後,以此方式同時對車內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旋即駕車加速往三重方向逃逸。又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復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新北市○○區○○○道、三信路、集賢路、五華街等市區道路路段,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逆向、以時速7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等方式行駛,並沿途先後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擦撞 陳昌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右前保險桿刮損,在新北市○○區○○街○○○街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左側保險桿受損(均未致人死傷,其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自後方攔截,徐偉彬為求逃逸,復承前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倒車方式向後撞擊員警所駕駛之前開巡邏警車致該警車引擎蓋隆起、車牌凹陷,以此方式同時接續對車內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隨即棄車逃逸,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偉彬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
5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景盛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警員李寶嶸、彭韋翰、賴稑宜及黃瑞星於偵查、證人陳昌鈺、 范俊綏 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李寶嶸10
2年11月5日之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備車車損照片照片3張、徐偉彬與范俊綏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又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供參)。又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3條規定,所稱「公務車輛」係指「警察機關車輛適用車種表」內所定之警用車輛,又「警察機關車輛適用車種表」附表六之任務車別即包括「偵防車」及「巡邏車」,從而本案警員執行公務所駕駛之上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被告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於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2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員警執行職務所駕駛之上開巡邏車致車右前保險桿至凹陷、車引擎蓋隆起、車牌凹陷之行為,核已該當前開2條文所定之「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殆無疑義。末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固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查被告恣意在晚間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蛇行、超速、逆向、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而被告所駕行經路段又均屬市區○○道路,甚至擦撞陳昌鈺、范俊綏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受損,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次接續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2次接續駕車衝撞警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及接續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超速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皆為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各屬接續之一行為,各為接續犯,各論以單純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懼車上有施用毒品之吸管、搶奪自他人之財物等物遭警查獲,竟無視當時道路上其他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駕車沿途蛇行、超速、逆向、任意變換車道、多次闖紅燈,險象環生,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尤其被告駕車更先後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新北市○○區○○街與五華街口,擦撞其他用路人陳昌鈺、范俊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受損,此種視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之惡劣心態,應嚴予非難,其更於員警駕車攔檢之際,衝撞員警所駕之巡邏車,挑戰國家公權力,損壞以納稅人稅捐購買之公物,而圖脫免逮捕之行為更是惡劣,幸未造成警員受傷及不可收拾之後果,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范俊綏達成和解,各負所失等情,兼衡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吸管
2支、金項鍊3條、金墜飾1只、戒指1枚,為被告犯他案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均與本案無相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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