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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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告崴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景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蔡金峰 律師被告巧技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敬樺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殷節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向原告訂購「牛造型馬克杯四款」各5,000只共計20,000只,由被告確認樣品後,雙方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並於合約書第3條指示原告對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族世家公司)送貨。原告送貨時由貴族世家公司員工簽立出貨單予原告。然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只收受其中19,368只而拒絕收受另632只。被告原應依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1款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980,000元然除定金250,000元外其餘貨款分文未付。經原告發函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1款已有明文。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故被告無理由拒絕收受貨物並拒絕對原告給付其餘貨款。為此提出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8日先和訴外人貴族世家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設計並製作本件全瓷馬克杯四款各5,00
0個、同數量之底座造型瓷盤共20,000個(下稱系爭商品),及提繩彩盒20,000個。後被告公司再轉而委請原告公司製作上開商品,兩造遂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二)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25日,雖將系爭商品直接交付貴族世家公司,惟遭貴族世家公司認定不良率(按貴族世家表示具體情形為杯口傾斜、瓷盤色澤不均)占5成以上,原告公司亦於102年10月11日取回修改。但於102年12月10日及11日,原告公司再次交付時,貴族世家公司認為問題依舊仍然無法接受系爭商品。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禹佑對於原告公司之系爭商品遲遲無法為貴族世家公司接受乙節,積極邀請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景忠及受告知人公司李副總經理數度協商嘗試訂定解決方案,惜未有具體結果。
(三)按系爭合約書第4條明文約定:待商品到貨時,被告公司驗貨無誤後即支付70%尾款現金。顯見兩造已於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公司於系爭商品驗貨無誤後,始有尾款請求權。貴族世家既主張系爭商品不良率達5成至今未通過驗收,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公司尚不得請求尾款之給付。從而,原告公司之尾款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公司之訴應無理由。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約定貨款為980,000元,被告依原告指示對貴族世家公司送貨。原告送貨時由貴族世家公司員工簽立出貨單予原告。然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只收受其中19,368只,而拒絕收受另632只,被告除給付定金250,000元外,其餘貨款分文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彩色樣品圖片共4幀、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件、出貨單影本共6件、E-mail影本乙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共2件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商品並無瑕疵,已完成驗收,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就系爭商品均已完成驗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7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查就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之第二點「商品品質」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載明「乙方(即原告)保證其所交付之產品同提供的樣品,數量規格及使用材質若與樣品不符,則視同未交付」等語,又就第四點「付款方式」部分,載明「合約簽訂時,甲方(即被告)即應支付30%訂金予乙方。待商品到貨時,甲方驗貨無誤後即支付70%尾款現金...」等語。而依兩造如上訂單所約定之驗收請款條件明示之明顯文義為:原告所交付之商品到貨時須經被告公司驗貨無誤,被告公司始有給付尾款之責任,則原告需舉證已經被告公司完成驗收方可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均已經被告公司驗收通過,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系爭商品之驗收,應給付尾款云云,固據提出色樣品圖片共4幀、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件、出貨單影本共6件、E-mail影本2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共2件、貴族世家寄送貴族牛角杯彩色圖片、SGS檢驗報告、兩造Line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2至19頁、第50至65頁)。
(三)然查,依原告所提102年8月23日被告寄送「貴族世家馬克杯圖稿」E-mail予原告,該附件為馬克杯之包裝盒式樣,包裝上之注意事項第一點固載明「本產品由手工製作,色彩差異屬正常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惟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商品中粉色底盤有些微色差,約800個,佔全部4%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又證人 黃志堅 於本院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底盤色差部分陳禹佑先生是否有到你工廠看?)有,有討論如何處理。」、「(問:色差問題是否也是你們判斷?)是,色差是由肉眼判斷,大約有八百個色差不均勻的,不良品現在還在我們那邊。」、「(問:底盤除了色澤不均勻,有無落漆的問題?)有,因為原本80
0個包括色澤不均勻和落漆,原告有帶回去再做新的,原告拿回來900多個,我們有幫忙重新組裝。(問:新來的
800個是否有請陳先生到你們廠去確認?)一開始大家有討論是否要更換,最後確認800個是否可以出貨,陳先生並沒有到場確認。」等語,足見就系爭商品色差問題,最終仍未經被告公司陳禹佑確認驗收。又依原告與陳禹佑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102年12月9日陳禹佑固有以中區、南區、其餘北區部分寫明送貨之地點、收貨之人名及電話、及送貨之箱數等,惟此內容充其量僅係通知原告送貨之細節,並無法證明陳禹佑已確認原告之出貨已經通過其驗收,是原告陳稱:系爭商品已經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陳禹佑抽樣測試,陳禹佑並親自於102年12月9日以line指示原告送貨,顯已有驗收云云,即不足採信。另被告公司於
102年9月26日將系爭商品拿去SGS作鉛、鎘溶出試驗,得知系爭商品符合中華民國關於鉛、鎘衛生安全標準相關規定,固有SGS檢驗報告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然查上開檢驗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所交貨品有符合商品檢驗合格,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等情,然就上述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之第二項「商品品質」第一點中載明原告應保證其所交付之產品同提供的樣品,數量規格等部分,亦即色差及杯身不平等與樣品不符部分,既尚未經被告公司驗收,則依系爭合約書第二項「商品品質」第一點之約定,即視同未交付,故上開SGS檢驗報告,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公司就系爭商品有驗收完成之情。至原告所提之E-mail影本2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共2件,亦僅能證明原告就剩餘之尾數632只牛杯通知被告要如何配送等情,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完成驗收。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屬特殊造型馬克杯杯身需注漿製造,牛尾巴部分必須人工黏上,牛尾巴、牛角共三點高度因人工製造,在陶瓷生產過程中水平稍有誤差,造成杯身少量不平情形,乃屬可允許範圍,杯身不平問題,原告目測下約有200只有此問題,然被告要求拿水平儀器測量,才有25%有杯身不平問題,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委請瑞華陶藝有限公司將系爭商品20,000只使用水平儀測量,並針對杯身不平者修補,至12月5日全部完成,且實際檢測及修補方法由陳禹佑當面告知瑞華陶藝有限公司黃志堅先生,且經陳禹佑確認無誤云云。然查,證人黃志堅到庭證稱:「(問:被告陳先生到廠去看兩三次,他如何指示你們做產品修正?)我們坐下來談,但手工的東西來看,手工的東西一定會有點落差,很少會用精確的儀器測量。(問:測量有無誤差範圍?是否有談好誤差範圍?)有容許一定誤差範圍。(問:當時測有多少個不平?)是每個杯子都測量,大概有五千個超過容許的誤差範圍,沒有做相關記錄,印象中約有五千個是不平的。(問:五千個你們如何做修整?)由原告法代孫先生帶回處理,我們只負責檢測,五千個由孫先生帶走。(問:兩萬個測出有五千個不平整,是由原告帶走?)是,但他們又再拿回來,再拿回來的杯子,也是一個一個檢測,直到沒有超出範圍,是三方談好可以出貨,是在容許範圍內,我們才出貨。」、「(問:被告陳先生是否有參與討論平整測量的過程?)測量過程陳先生沒有參與討論是否每個都是平整的,他只有一開始有來,孫先生拿5000個回來之後,我們最後測量通過的過程,陳先生並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由證人之證詞,可見系爭商品就杯身不平部分,雖經原告公司修補,惟最後仍未經被告公司驗收。況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25日,雖將系爭商品直接交付貴族世家公司,惟遭貴族世家公司表示商品有杯口傾斜、瓷盤色澤不均等,而認定不良率占5成以上,原告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取回修改。但於102年12月10日及11日,原告公司再次交付時,貴族世家公司認為問題依舊仍然無法接受系爭商品等情,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貴族世家公司委請真詮法律事務所發予被告之律師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5、46頁),顯見該案終端客戶貴族世家公司尚未完成驗收。是本件原告就被告公司已確認完成驗收系爭商品,而符合請款條件乙節,就現有之證據既無法舉證證明,即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尚無法就系爭商品已完成合約書所約定之驗收條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原告公司貨品餘款7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70%尾款,因系爭商品尚未完成驗收,原告之請求,即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367條、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1款等,請求被告應給付7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怡眞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1191 號判決(103.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上易 字第 1015 號(103.12.01)[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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