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鋐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第44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鋐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都沒有意見,是對量刑有意見,因為伊認為自己受傷比較嚴重。伊只要上訴量刑部分,其餘部分,都不要上訴,要撤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74頁),並當庭具狀撤回對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依前述說明及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為自己受傷比較嚴重,原審判刑判太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較告訴人為輕,原審就被告與告訴人量處相同刑度,顯有失當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暨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而與原審量刑之基礎略有不同,然原審就被告之刑度已從輕量定拘役之刑,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以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坦承犯行,本院仍認為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且尚稱妥適,仍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主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520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臺中市車輛行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較告訴人為輕乙節,容有誤會;至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擦挫傷位於左上肢、左腳及左腳之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等傷害,亦有被告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經原審予以審酌、考量,且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其他變動,是被告徒憑己意主張自己傷勢較重,而應與告訴人量處不同刑度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6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