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宛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貨價」更正為「貨架」,及證據部分補充「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林宛臻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訂單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宛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以扣薪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2895元予告訴人 廖珊瑩 ,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第86頁),並有被告自白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價值2895元之包裹1件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業以扣薪方式賠償2895元予告訴人,足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0號

  被   告 林宛臻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臻前透過網路訂購內容物為健康食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895元之包裹1件(下稱本案包裹),並以超商付款取貨之方式,將本案包裹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美門市(下稱統一超商華美門市)。詎林宛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5時許,前往統一超商華美門市,先徒手拿取放置在結帳櫃檯旁自取櫃上之本案包裹後,以PDA感應紀錄之「驗短少」(貨物短少由店家賠付損失)之方式,再將本案包裹藏放至其他電話號碼之櫃位,趁當時值班之店員無暇注意照看之際,再從該處取走本案包裹,未經結帳即走出該便利超商,將本案包裹放置在其車上後載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本案包裹得手。嗣貨運公司發覺貨價上物品數量短少,遂通知華美超商負責人廖珊瑩,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店內包裹有所短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珊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珊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門市驗短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自白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事後業經告訴人從被告薪水中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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