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告 邱基誠
被告 陳耀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
(建議作鑑定,未回應)及最新不動產資料等。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並令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補字第318號裁定令原告應於十四日補正事項(詳該裁定之內容),原告已於114年6月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回證為憑,其逾期迄未補正。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