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告 邱基誠

被告 陳耀栢

張美珠

翁妮慧

翁妮潔

翁禕珞

翁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

  (建議作鑑定,未回應)及最新不動產資料等。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並令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補字第318號裁定令原告應於十四日補正事項(詳該裁定之內容),原告已於114年6月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回證為憑,其逾期迄未補正。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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