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詹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僅供稱毒品來源為其酒醉時向不詳之人購入,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學歷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1.655公克、驗餘淨重27.6099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8936號
被 告 詹志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明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3時45分為警對其實施臨檢盤查前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16日13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飯店」606號房內,對其實施臨檢盤查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1.655公克)及K盤1個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同年月17日分別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第三級毒品1包(純質淨重21.655公克)及K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包(純質淨重21.65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