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強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壹包(原純質淨重共計約肆拾點柒零公克,驗餘淨重肆拾
捌點叁壹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與王
韋翔、 陳奕傑 、 蘇鈺涵 間就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仍
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見其守法觀念欠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臺上字第727號、96年
臺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警搜索查獲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包,總毛重49.62公克,經鑑
驗結果,純度約8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70公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9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900558
9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共同持有之違禁物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0.15公克
),因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
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