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告 黃振山
黃家宸
蔡順仁
陳證中
李文傑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先助
李 張簡素珠
謝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81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10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黃振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黃家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蔡順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陳證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李文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謝慶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黃振山、黃家宸、蔡順仁、陳證中、李文傑、
謝慶祥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7月30日、93年6月28日、93年
6月2日、94年1月26日、90年12月18日、93年10月26日向
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51,929元、39,864元、
25,972元、52,548元、35,694元、26,928元及8,976元,並
約定分期清償,如有一期不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按期給付,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
撥付通知書及繳納狀況查詢、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委
託書及同意書、欠費同意書等為證,且被告黃振山、黃家宸
、蔡順仁、陳證中、李文傑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
謝慶祥到場對積欠貸款之事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至被告謝慶祥雖抗辯:希望能分期付款云云。惟按,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
,本院認為被告既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而兩造間如何
分期償還,則需經兩造間協商、達成均可接受之方式始可,
尚非可僅憑被告單方面之分期償還方式為認定標準。是被告
謝慶祥上揭希望能以分期方式償還之抗辯,亦非可採。從而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