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簡旻毅
被 告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7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8,342元,及自民國94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逾
期時之年利率17.8%計算,雙方並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仍積欠伊48,342元未償還,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暨使用約定事
項、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