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被 告 陳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被告固辯稱已申請債務清理之扶助,並準備向法院聲請
清算云云,惟經依司法院網站消債破產事件公告系統查詢,
迄未有被告業經准許行清算更生程序之裁定,有消債破產事
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自不停止進行。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