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林恩靚
訴訟代理人  黃憲秋黃沛聲
被   告  陳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水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鈞院107年嘉簡字第623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前案)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16056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惟原告已部分清償,應扣除抵銷之,然被告誠信
有違,該扣除不扣除,該抵銷不抵銷,故酌減計算執行金額
如下:1.第一審訴訟費用6,390元-被告應負擔116元=6,
274元。2.租金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共
計4個月28,000元,原告於108年1、2月份匯款15,000元
至被告郵局帳號內,28,000-15,000+利息116=13,116。
3.遷讓房屋打掃費用3,000元,原告遷讓房屋且已打掃完成
此費用免收。(若歸還房子時打掃乾淨此費用免收,依租賃
合約書第2條內容明文記載。)4.房租押金14,000元部分,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14,000+利息466=14,466
。5.違約金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共計3
個月,14,000×3+利息175=42,175。合計執行總額應為
47,099元(計算式:6,274+13,116+42,175-14,466=47
,099),原告願意清償,係被告受領遲延,被告逕提強制執
行且有超額查封情事,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⒈訴訟費用6,274元部分:同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⒉租金匯款15,000元部分:該金額經被告提存於法院,並於10
8年7月19日以林口郵局第00050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回
,原告確實已領回。租金至108年4月16日止,原告共匯款
8次,共計60,000元,然原告已領回45,000元。
⒊打掃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於租期屆滿仍繼續占用房屋供
作營業,於前案已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該筆打掃費用及利
息。
⒋退還房租押金14,000元部分:於前案已判決,認定原告對此
部分不得再為請求。
⒌違約金42,175元部分:原告計算違約期間有誤。返還房屋日
期為108年3月24日。
⒍原告積欠債務為88,844元(計算式:訴訟費用6,274+不當
得利36,190+違約金3,000+違約金58,380-抵銷未提存15
,000=88,844)及法定利息。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執行名義記載:「1.被告(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黃憲秋
)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返
還予原告(即本件被告)。2.被告林恩靚應自107年10月19
日起、被告黃憲秋應自107年11月3日起,均至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0
7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
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6.本訴訟費用6,390元,由被告負擔
。」,而本件原告乃就前開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第2、
3、4、6項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96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處106年
度司執字第16056號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按,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
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消滅時效完成等是。是本件首
要爭點乃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2月18日匯予
原告之7,500元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茲敘述如下:
(一)本件執行名義記載內容有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於108年2
月18日以匯款方式匯予被告7,500元,顯非依債之本旨為
清償,被告拒絕受領實屬適法,故原告指稱其願為清償係
被告受領遲延云云,為不可採。
(二)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迄至108年2月18日為止,一共8次各匯款
7,500元予被告,除最後2次匯款不及提存,先前6次匯
款共45,000元均經被告提存,並已由原告領回,為原告當
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7頁)。且最後2次即原告所
稱108年1月15日、同年2月18日2次匯款各7,500元,
亦經被告以108年7月19日林口郵局000501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領回(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足見本件被告
從未同意原告分期亦未同意收受原告之「一部清償」。是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發生部分清償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件
被告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業經清償,爰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605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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