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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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42號
原   告  簡翊昇
訴訟代理人  柯春美
被   告  魏桂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
擴張為143,448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4日晚上11時5分許,徒步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理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在,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沿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車道上,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
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臉部
擦傷等傷害,原告亦因雙膝受傷無法正常蹲跪,而自107年1
月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請假共計27日,原告月薪為35,000
元。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判決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而確定在案;另對
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有期
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不爭執。茲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項損害:(一)醫療費用4,248
元。(二)機車維修費用7,700元。(三)不能工作之損失3
1,500元。(四)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43,44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248
元不爭執,但原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
第136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及撕裂傷、右手擦傷及撕裂傷、雙腳
及右膝挫傷、右手及右小腿擦傷及撕裂傷、右側脛骨近端線
性骨折、右膝內障併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半月板損傷等傷害
,原告撞擊被告後,造成地板刮痕10.9公尺,顯見原告當時
係高速行駛,且原告於警詢時亦稱下雨天色昏暗,視線不佳
,故原告更應注意緩慢行走之被告,行車亦應減速至隨時可
以煞停之狀態,被告當時一直行走於道路邊緣,但因前方有
攤販及招牌,不得不繞過招牌及攤販而稍微離開道路邊緣,
故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被告亦
已對原告提起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原告給付2,15
0,570元,縱使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上開金額抵銷
;另縱使被告有過失,然原告亦有重大過失,故應過失相抵
;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須請假,仍應以醫師診斷證明書為據
,否認原告提出之汽車修配保養廠請假證明書之真正,且原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畢業,不可能於汽車修配廠工
作,故否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月薪為35,000元;原
告所受傷害僅屬輕微傷害,但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失去工
作,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顯有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之
被告於前揭時、地,貿然徒步行走在車道上,適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膝
部、左側膝部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等傷害,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刑事案件全案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1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43,448元,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248元不爭執,其餘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
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
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原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原告當時係高速行駛,且原告於警詢時亦
稱下雨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故原告更應注意緩慢行走之被
告,行車亦應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被告當時一直行
走於道路邊緣,但因前方有攤販及招牌,不得不繞過招牌及
攤販而稍微離開道路邊緣,故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過失所
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44號
卷第29頁、第49至53頁),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實
緊靠路邊行走,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卻行走於車道,另
被告徒步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時,疏未注意靠邊行走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10
8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撞及在路旁行走之行人即被告,致被告受有前揭傷
害,亦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6號認定在案,是認兩造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俱有過失甚明。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
,本院爰審酌兩造過失情節相當,是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
應為5比5。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機車碰撞被告之
結果,如非被告之該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
爭機車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載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
違規行為,致兩造碰撞,而使原告受傷,並使系爭機車受損
,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
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4,248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業已支出4,248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6份(見本院108年度交
附民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9至29頁)為證,
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4,24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用7,700元:
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原告請
求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77,00元,均為零件費用
,此有正新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之9。復參酌財政部
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
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本件參照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該車自103年3月出廠,
直至107年1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換新零件
費用為7,7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70
元【計算式:7,700-(7,700×0.9)=770】,故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31,500元: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雙膝受傷無法正常蹲跪,而自107年1月5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請假共計27日,業據其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袋、鎮平汽車修配保養廠證明書等
件為證,惟被告以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須請假,仍應以醫師
診斷證明書為據,否認原告提出之汽車修配保養廠請假證明
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觀諸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07年1
月4日23:49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07年1月5日01:23離開急
診。於107年01月10日、01月11日、01月17日、05月21日,
門診診察治療共計4次」,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傷勢需休
養不能工作之記載,然原告既於107年1月5日、10日、11日
、17日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應認原告於上開期日
確有因就診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亦主
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月薪為35,000元等情,亦據其提
出薪資袋為證,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
未畢業,不可能於汽車修配廠工作,故否認原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月薪為35,000元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
袋,原告於鎮平汽車修配保養廠每月薪資為35,000元,而被
告僅空言提出上開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其空言所辯,自
無可採,是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每月薪資確為35,000元,故原
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167元(計算式:35,000÷30=1,1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7年1月5日
、10日、11日、17日,共4日前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診,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4,668元(
計算式:1,167×4=4,668),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原告大學畢業
,從事修車工作,月薪3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名
下未有登記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社團翻譯,月薪
約20,000至50,000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名下無登記不
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受前開侵害所
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
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應予扣除。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248元、機車維修費
用7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66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合計39,686元(計算式:4,248+770+4,668+30,000=39,
68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金額計為39,686元,且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成之過失
責任,被告亦負5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
,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過失比例經過失
相抵之計算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9,843元(計算式:
39,686×50%=19,843)。
(五)至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抗辯其已於另案即108年度
訴字第1895號案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150,5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惟目前正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兩造間關於上述2,
150,570元之給付義務成立與否乙事均尚未確定,與民法抵
銷規定要件即有不符,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抵銷抗辯之範
圍,非本院所得審酌,宜以另訴為之。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43元
,及自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之,惟僅
係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毋庸准駁,附此敘明。另被告
就本件亦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0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03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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