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瑞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091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瑞民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9月1日以不詳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王瑞民」之帳號,於臉
書社團「2020韓國瑜總統後援會(總會)」、「韓國瑜加油
團」轉貼散佈「民進黨內部已經知道蔡總統假文憑事件將造
成選情崩盤,加上政績太差,將加快崩潰速度,所以內部正
進行『蔡下賴上』的緊急替代方案」等不實訊息(下稱系爭
訊息)之內容,讓多數人瀏覽知悉,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秩序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事實應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
捏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至85
頁及80年6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末按,憲法第11條規定
,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
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
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
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行為人散布無事實根據、
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內容,須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
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訊息刊登發表置於臉
書,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臉書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
證。然其否認有散佈謠言之意圖,僅為於上開二臉書社團有
參與感,而轉貼系爭訊息,是綜觀系爭訊息包含「蔡下賴上
及 蔡英文 造假」等文字,固易使人對總統蔡英文產生負面觀
感,惟我國總統博士論文爭議問題已持續多時,一般民眾均
可至該網站觀看得知相關訊息,被移送人因相信內容,而於
其通訊群組轉貼系爭訊息,核與故意捏造不實謠言而為散佈
之行為,顯然不符。又我國總統之學經歷,乃可受公評之事
,被移送人轉傳發表之意見及評價,應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縱其訊息內容涉及負面評價,或容有不實情節,亦
不足使見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而認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
。從而,被移送人之行為,尚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