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瑞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091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瑞民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9月1日以不詳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王瑞民」之帳號,於臉
書社團「2020韓國瑜總統後援會(總會)」、「韓國瑜加油
團」轉貼散佈「民進黨內部已經知道蔡總統假文憑事件將造
成選情崩盤,加上政績太差,將加快崩潰速度,所以內部正
進行『蔡下賴上』的緊急替代方案」等不實訊息(下稱系爭
訊息)之內容,讓多數人瀏覽知悉,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秩序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事實應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
捏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至85
頁及80年6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末按,憲法第11條規定
,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
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
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
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行為人散布無事實根據、
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內容,須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
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訊息刊登發表置於臉
書,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臉書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
證。然其否認有散佈謠言之意圖,僅為於上開二臉書社團有
參與感,而轉貼系爭訊息,是綜觀系爭訊息包含「蔡下賴上
蔡英文 造假」等文字,固易使人對總統蔡英文產生負面觀
感,惟我國總統博士論文爭議問題已持續多時,一般民眾均
可至該網站觀看得知相關訊息,被移送人因相信內容,而於
其通訊群組轉貼系爭訊息,核與故意捏造不實謠言而為散佈
之行為,顯然不符。又我國總統之學經歷,乃可受公評之事
,被移送人轉傳發表之意見及評價,應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縱其訊息內容涉及負面評價,或容有不實情節,亦
不足使見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而認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
。從而,被移送人之行為,尚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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