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林彥佑
唐毓晟
洪苙原
李岦璋
陳順逸
余鈞翔
莊富茗
呂欣昇
林韋志
楊典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571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彥佑,因曾到海派酒店消費時與
店內小姐發生糾紛,而藉此事端乃夥同被移送人唐毓晟、洪
苙原、李岦璋、陳順逸、余鈞翔、莊富茗、呂欣昇、林韋志
、楊典祐等人分持棍棒,於民國108年12月7日凌晨3時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海派酒店砸店,並毀損現
場大門及櫃檯內之財物,上情經移送機關查獲,因被害人黃
坤翊不願提出告訴,另詢據被移送人等人均坦承上情不諱,
因認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係藉端滋擾海派酒店之行為,並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
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
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
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維法第
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
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
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本法在規範
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
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揭示
此基本原則。
三、經查:被移送人林彥佑因其之前曾到海派酒店消費時有與該
店小姐發生糾紛,乃藉此事端提供棍棒予被移送人唐毓晟、
洪苙原、李岦璋、陳順逸、余鈞翔、莊富茗、呂欣昇、林韋
志、楊典祐等人,復於上揭時間共同前往海派酒店砸店,造
成海派酒店大門玻璃門、櫃檯內之計算機及電腦螢幕物品毀
損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林彥佑、唐毓晟、洪苙原、李岦璋
、陳順逸、余鈞翔、莊富茗、呂欣昇、林韋志、楊典祐等人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海派酒店酒店員工 黃坤翊 於警詢時
之證詞,固可認定移送事實為真,惟本件被移送人所損毀之
物品係海派酒店所有,雖本件被害人黃坤翊於警詢時 陳明 不
提告訴,然被害人黃坤翊為海派公司之員工,其未獲海派公
司之委任及授權情況下,被害人黃坤翊所陳明不提告訴為其
個人之行為,此與海派酒店經營者無涉。準此,則本件被移
送人之行為,已涉嫌刑法毀損罪,並已逾越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難謂純屬警
察任務範疇之輕微違序行為,依法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法第38條之規定,將被移送人涉有刑事責任之行為依刑事
法律規定辦理。爰此,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同法
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