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林彥佑
       唐毓晟
       洪苙原
       李岦璋
       陳順逸
       余鈞翔
       莊富茗
       呂欣昇
       林韋志
       楊典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571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彥佑,因曾到海派酒店消費時與
店內小姐發生糾紛,而藉此事端乃夥同被移送人唐毓晟、洪
苙原、李岦璋、陳順逸、余鈞翔、莊富茗、呂欣昇、林韋志
、楊典祐等人分持棍棒,於民國108年12月7日凌晨3時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海派酒店砸店,並毀損現
場大門及櫃檯內之財物,上情經移送機關查獲,因被害人黃
坤翊不願提出告訴,另詢據被移送人等人均坦承上情不諱,
因認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係藉端滋擾海派酒店之行為,並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
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
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
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維法第
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
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
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本法在規範
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
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揭示
此基本原則。
三、經查:被移送人林彥佑因其之前曾到海派酒店消費時有與該
店小姐發生糾紛,乃藉此事端提供棍棒予被移送人唐毓晟、
洪苙原、李岦璋、陳順逸、余鈞翔、莊富茗、呂欣昇、林韋
志、楊典祐等人,復於上揭時間共同前往海派酒店砸店,造
成海派酒店大門玻璃門、櫃檯內之計算機及電腦螢幕物品毀
損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林彥佑、唐毓晟、洪苙原、李岦璋
、陳順逸、余鈞翔、莊富茗、呂欣昇、林韋志、楊典祐等人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海派酒店酒店員工 黃坤翊 於警詢時
之證詞,固可認定移送事實為真,惟本件被移送人所損毀之
物品係海派酒店所有,雖本件被害人黃坤翊於警詢時 陳明
提告訴,然被害人黃坤翊為海派公司之員工,其未獲海派公
司之委任及授權情況下,被害人黃坤翊所陳明不提告訴為其
個人之行為,此與海派酒店經營者無涉。準此,則本件被移
送人之行為,已涉嫌刑法毀損罪,並已逾越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難謂純屬警
察任務範疇之輕微違序行為,依法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法第38條之規定,將被移送人涉有刑事責任之行為依刑事
法律規定辦理。爰此,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同法
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廖碩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