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仁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3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082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仁傑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仁傑先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5
時20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告發 黃明龍 涉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施加暴行於人者」
之違序行為,告發人黃明龍於同日到案說明案情後,認被移
送人黃仁傑有違反同法第67條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
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黃仁傑確有於108年8月28日向文山第二分局
告發黃明龍至在網路論壇PTT臺大版發表標題為「【心情】
在校園內拉扯的後果(滄海一聲嘯)」之文章,其內容涉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乙節,
然被移送人黃仁傑否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3
款之行為,辯稱:黃明龍於上開文章以藏頭詩使人足以確認
貼文內容為被移送人黃仁傑,該文章下方之留言可佐。又黃
明龍多次以網路為語言暴力,有施加暴行致他人名譽受損之
違序行為,是其係有相當證據證明黃明龍確有違序行為,實
非誣告等語,並提出PTT網路論壇文章、留言串截圖、黃明
龍相關妨害名譽之判決等件在卷足稽,業經本院調閱108年
度店秩字第87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被移送人黃仁傑向警察機
關對黃明龍提出告發,並非無據,難認其有黃仁傑所指述誣
告之罪嫌。
三、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移送人黃仁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7條第3款,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