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李劍光
被   告 經國新城J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德祥
訴訟代理人  鄭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573元,及自108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國新城J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106年4月15日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原告可領取國防部補助社區建置車位
款2,723元及本社區退還公基金1萬元,扣除門口安裝感應
器450元,應可退還9,550元,合計為12,273元,被告藉故
推託不願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27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系爭決議所載,原告應繳清105年度加強管理
費即違規私自公告私人文件21張,應繳交加強管理費600元
,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違規停車,每日
違規費用應繳交100元後,才能支領公基金9,550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決議,其
可領取國防部補助社區建置車位款2,743元及社區退還公基
金1萬元,扣除門口安裝感應器450元後,應可退還之9,55
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在卷
可稽,可以認定。被告則以原告有違規停放機車、張貼私人
公告等違反規約行為,需依系爭社區違反規約加收加強管理
費規範扣除應繳清之加強管理費,始可領取上揭款項等語置
辯。經查,兩造復對於系爭社區105年6月25日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決議,因未經有權召集人為召集,乃屬無效,故發生
於000年間之違反規約行為,應依系爭社區以103年10月6
日經J字第010301006號函送嘉義市政府報備版本之規約及
違反規約加收加強管理費規範收取加強管理費;依該規範違
規停放機車、張貼私人公告之罰則分別為:於禁止區停放機
車、腳踏車每日、每次收取強管理費100元;未經管委會授
權私自公告個人文件,收取加強管理費600元;而原告張貼
私人文件張數為21張,並有違規停放機車之行為等情均不爭
執,故本件應釐清者為,原告依系爭社區前揭103年度規約
、違反規約加收管理費規範所應繳交之加強管理費金額為何
?關於違規停放機車期間,原告雖僅承認105年6月2日至
同年月30日此段,但據被告提出之蒐證相片,原告確實在10
5年6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違規停放機車達91日,
此部依前揭規約、規範,需繳交加強管理費9100元,又其上
開張貼私人公告21張行為,則需繳交加強管理費600元,準
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573元(計算式:
9,550+2,723-9,100-600=2,573)。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決
議請求被告給付2,5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10元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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