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鄭貞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1月1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0978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貞俊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之前妻 林雅雯 向富洋環球當鋪辦理汽車貸
款,約定於上開時地更換汽車鑰匙,惟被移送人與
其前妻林雅雯發生口角糾紛,併徒手毆打其前妻及
在場之鎖匠 洪一仁 、當鋪業者 賴勇志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二)證人林雅雯、洪一仁、賴勇志之調查筆錄。
(三)洪一仁、賴勇志於 萬芳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三、惟行為人加暴行於人致他人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林雅雯、洪一仁
、賴勇志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告,尚有追究刑責之情,依
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之行為,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
之虞,應諭知不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移送於法尚有未洽
,自應不罰,並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