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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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芬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第22912號、第24287號、第24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芬玫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鍾芬玫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同因毒品案件有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於本案難期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擔保被告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庭,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對其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110年1月14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其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之羈押自110年1月14日起即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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