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5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志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08、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於本案為本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孟(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於107年5月29日將刑事判決正本1件(含上訴權利告知書1件)送達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向本院當庭所陳報「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居所地(見本院卷第104頁),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蔡長 收受【被告上訴理由固提及其父蔡長為具有身心障礙之人一情,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為據;但被告上訴意旨對此主要係稱其須照顧與其同居之父親,並未爭執其父蔡長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一事,且觀之被告所提其父蔡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其上記載被告之父蔡長障礙類別為「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等級為「輕度」,堪認被告之父蔡長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尚不影響其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故郵局送達人對被告之父蔡長為補充送達,於法自無不合,附此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是本件刑事判決正本於107年5月29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又被告上開居所地位於彰化縣,依法需加計在途期間5日,因而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算15日,計至107年6月13日(星期三)即行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6月14日始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被告提出之該份書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戳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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