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並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清祥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4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清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劉清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惟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其因同類案件於100年12月8日經假釋出監後,歷近5年之久始再度違犯,可見其不僅頗具刑罰之感受性,更非深陷、沈溺該種毒品之人,可責性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即可,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並自106年4月19日起主動前去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戒癮治療迄今,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徵其深具欲澈戒盡滌吸毒劣習之意,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前雖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然於100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要非秉性頑劣,屢過不斷之人,素行仍可,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復其尤非深陷、沈溺毒品之人,亦如前述,顯具療治滌咎之高度可能性,抑且,其現並任職於政睿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業務員乙職,有在職證明書1份為憑,既有此正途棲身足恃,因之,若重獲坦道可循,當會更加珍惜得之不易之成果並期能善保之,嗣必遵規蹈矩以定行止,未敢另有逾分之舉俾免全盤盡墨,當無再犯之虞,既如是,則倘祇偶因殘己之故即令之繫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之虞,殊非的當,職是,思之再三,本院認無如針對其個人特質而輔課兼具療癒及預防再犯功能之相當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畀予得續維現狀之機會俾利重適社會為愈,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並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俾收啟新及適切個別預防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