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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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阮正強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之機車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係因天雨路滑自摔,案發當時聲請人曾要帶被害人至醫院檢查,遭被害人拒絕,當時被害人無明顯外傷,亦未向聲請人反應有受傷情形,對於聲請人關心均未置理。聲請人因智能不足並有雙耳聽障,以致主觀上誤認被害人未受傷,亦無法認知未碰撞亦屬肇事,之後騎車離去係屬逃逸之行為,難認聲請人具備肇事逃逸之犯意。聲請人智能不足,並有雙耳聽障,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判決隨時處於不安定之狀況,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修正後,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5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因輕度智能不足及雙耳聽障,以致不知其行為違法,聲請再審云云,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
(六)記載:「可知被告於迴轉過程中,應已知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自其右方直線行駛而來,且因B機車之行向已在其視線範圍之內而有所警覺,因此被告能採取煞車之閃避措施,並因此能有效煞車停止於固定位置並未碰撞B機車,惟B機車因避煞不及失控倒地在被告停止之A機車前方,告訴人並因此人車倒地,被告旋即下車查看,並提出500元欲供作醫藥費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對於其騎乘A機車迴轉之駕駛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即應知之甚詳;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乙節,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件A、B機車雖未直接發生碰撞,然而藉由現場車行方向、行駛動線,被告已認知其駕駛行為導致B機車人車倒地及告訴人因機車倒地後跌坐地面,並因此受傷之關聯性,對於因自己駕駛行為而肇事,告訴人並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之情狀,已有認識之情形下,猶未予積極提供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之行為,旋即駕車離去現場,被告仍具備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等情,是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認定聲請人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理由。至聲請人雖於判決確定後至醫院進行智力測驗及聽力檢查,測驗檢查結果呈輕度智能不足及雙耳聽障,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卷可稽。聲請人提出該等事證本身,雖係判決確定後始成立,原確定判決無從斟酌之證據,然尚難以此遽認聲請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核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又暫不論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是否因輕度智能不足及雙耳聽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縱聲請人得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但僅屬於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僅關於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且僅屬得減輕其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自不得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院觀諸該等證據內容,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現行法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要件不符,當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言。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