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和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和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和生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監理機關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龍昌路口,欲左轉至龍昌路之際,本應注意行至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宋采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至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遂於上揭路口發生碰撞,致宋采蓁受有右踝移位性骨折併脫臼及三角肌韌帶斷裂等傷害。傅和生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宋采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和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96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4頁至第6頁、第38頁反面,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采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允無疑義。而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傅和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宋采蓁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6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2951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足見吊銷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據此,「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前經監理機關為「易處逕註」處分,未有駕照換發紀錄,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
106年4月28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對於告訴人之傷勢置若罔聞,致告訴人生理及心理承受莫大痛苦及壓力,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