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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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欽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欽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欽良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受刑人王欽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重傷害│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5年8月15日│95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第18283號│緝字第1806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101年度上訴字第865│106年度重上更(二)│││事│案號│號│字第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4/18│106/11/09││├─┼──────┼─────────┼─────────┼─────────┤││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101年度上訴字第865│107年度台上字第│││判│案號│號│108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5/10│107/05/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508號│字第9029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