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鴻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88號),本院審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7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鴻輝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鴻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鴻輝因心情欠佳,毀損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爆閃燈,蔑視國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之損害,有偵訊筆錄在卷為佐(見偵卷第28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且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88號被告葉鴻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鴻輝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忠孝東路口,見警察機關在該處擺有為防制車禍發生之太陽能交通爆閃燈1具(含腳架,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 鍾沅佑 保管,並由同派出所警員 戴文基 放置在該處),因與妻子吵架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將腳架棄置在附近之草叢,導致腳架斷裂受損,再撿拾路旁磚頭將該爆閃燈敲毀,復駕駛前開車輛將毀損之爆閃燈丟棄在南崁溪內。嗣因警方發現前開爆閃燈遺失,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鴻輝於警詢及偵查│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係││││將爆閃燈丟到附近草叢,沒││││有敲毀,也沒有丟到南崁溪││││,係因為警方逼伊,伊才會││││這樣說,而腳架本來就已經││││斷裂,且伊丟到草叢,不會││││受損,伊也不知道爆閃燈係││││公家機關所有等語。│├──┼───────────┼────────────┤│二│證人戴文基於偵查中之證│上開爆閃燈後方張貼有桃園│││述│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標││││籤,也有用紅筆寫上南崁派││││出所公物之字樣,且腳架已││││經斷裂無法使用等語。│├──┼───────────┼────────────┤│三│職務報告、非消耗性物品│1.上開爆閃燈係桃園市政府│││盤點清冊各1份、腳架受│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損照片2張│所所有,而由警員鍾沅佑││││保管之事實。││││2.上開腳架已受損斷裂之事││││實。│├──┼───────────┼────────────┤│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凌晨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畫面翻拍照片9張│3298-W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忠││││孝東路口,下車拿取上開爆││││閃燈之事實。│├──┼───────────┼────────────┤│五│同型爆閃燈照片4張│爆閃燈後方張貼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財產之標││││籤,且以紅筆寫上南崁派出││││所公物字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單純以損壞或隱匿其物之意思而取他人支配中之物,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及22年上字第20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拿取上開爆閃燈之目的係在毀損及丟棄至他處,堪認被告僅圖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尚難認被告有取得他人所有物之意思,自無法推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