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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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雯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1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造成游 楊素婉 受有頭胸部鈍創,致顱底骨折併血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麗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張麗雯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 游楊素婉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 游偉斌 、 游瑩 如洽談和解,惟被害人家屬不願與被告有任何形式之接觸;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金融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13號被告張麗雯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蔡孟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雯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往同德六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區新埔六街156號對面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游楊素婉穿越新埔六街車道,張麗雯因而撞擊游楊素婉,致游楊素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造成游楊素婉受有頭胸部鈍創,致顱底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20日14時59分因傷重不治死亡。張麗雯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游偉斌、 游瑩如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麗雯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行人游楊素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道路交道路交通事故調│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3│行車記錄器檔案1份│證明被告駕駛汽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4│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交通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張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周耀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