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2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254(亦即25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7mg/l),猶騎乘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碰撞所生之危險;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東元電機成品包裝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27號被告陳宇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祥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小米酒卡拉OK飲用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自其斯時位於同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騎乘車號
000–NEW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 莊英隆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M5號自用小貨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陳宇祥送醫救治,經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4%(即254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陳宇祥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二)│證人莊英隆於警詢時之證│證人停放路旁之自用小貨│││述。│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之事實。│├───┼───────────┼───────────┤│(三)│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4%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證人│││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之時、│││一)、(二)各1份及現│地及現場情狀。│││場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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