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就讀台灣大學農學院農經系,於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六日清晨,被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匪諜罪名逮捕,送住情報處羈押約一個星期後,移押台北地院看守所監禁,至三十八年年底又押回情報處,並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移送台北內湖國小臨時成立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總隊」接受感化教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放。自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後計六百二十八日,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除前開明文所列舉四款情形之外,自不得援引前開條例聲請所屬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聲請人所涉案卷因逾保存年限銷燬,隨文檢送現有資料案卡影本載敘「該民言論反動不滿政府,應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至三十九年九月四日予以感訓六月」,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四一八六號函暨附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至同年九月四日執行感訓處分期間,自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聲請人以前開受感訓期間,聲請國家賠償,容有誤會。又查,前開函查資料並無聲請人因交付感訓處分前遭羈押,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記錄,則聲請人所稱其自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及自三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受羈押云云,顯屬不能證明。至於,案外人 趙制陽 以己例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獲淮一案,並檢附該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號決定書等文件,具狀證明聲請人亦同為「四六事件」之受難人云云,惟案外人趙制陽前開案件,所提證明文件僅足以證明該個案情形,並無法同時證明聲請人亦遭羈押之前開情形存在,是案外人趙制陽所提之證明文件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聲請人所稱於執行感訓處分前後遭羈押之事實,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