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肆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適用合意管轄。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應繳之消費款,依原告寄發通知書所載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繳付原告,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六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其中五十六萬七千四百零四元為消費款,一萬零七十八元為循環利息並自最後應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不之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㈡信用卡帳務明細一份、㈢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信用卡帳務明細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及其中五十六萬七千四百零四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