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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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五四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第三人 陳為銘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邀同被告甲○○及第三人 蔡志賢 、 王蕙錦 、 何英忠 、 周龍文 、 張宏仁 、 林宏祥 、 楊憶雨 、 劉秀娥 、 鄭建章 、 劉正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九七五計算,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止,分六十個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能如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應全部清償借款。詎借款人陳為銘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八十六萬五千零一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貸契約影本、一般撥貸表影本、放款帳卡明細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一般撥貸表、放款帳卡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陳為銘未依約償還借款,訴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清償借款五十六萬五仟零一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