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6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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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七號
聲請人 楊麟官 右賠償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楊麟官經治安機關逮捕,無罪判決釋放前,受羈押壹佰捌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麟官原為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小教導主任。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不明原因遭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派出所會同多名便衣警察逮捕,並輾轉遭不同單位羈押,其中包括澎湖縣警察局、澎湖馬公防衛司令部、澎湖憲兵隊押送臺灣本島,輾轉到達台北市○○○路臺灣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在軍法處羈押約三個月期間,共開庭二次,第二次才被宣判無罪開釋,並由親人 黃茂瑞 於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具保後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仟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提出之聲請狀載明: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二月八日遭逮捕羈押,並於同年八月八日具保後始釋放;而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訊問時,聲請更改請求時間為自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一日賠償五千元。
(二)聲請人楊麟官確因涉叛亂罪嫌案,於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遭逮捕羈押,於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開釋,並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九月一日判決無罪之事實,此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三十九年九月一日(三九)安潔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影本、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四○九八號函附之資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受羈押起至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具保開釋止,共被羈押一百八十日,核其性質應屬對聲請人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三)綜上,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前受違法羈押,又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聲請冤獄賠償,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係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小教導主任,且交保後又被迫離開教導主任工作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九十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