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62號上訴人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上訴人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建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就訴外人即業主萬科
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公司)於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推出南法莊園(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工程中之外牆金屬飾板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該建案之鋁格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按實做數量計價(另加計5%營業稅)。 嗣伊 已依約完成施作,經兩造辦畢估驗計價作業,上訴人應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9萬3,892元予伊,並陸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經其背書之業主支票予伊做為付款,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9萬3,89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為萬科公司向伊借牌自地自建,伊同意
借牌時曾交付一副大小章(即便章,下稱系爭印章),以供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及勘驗等往來函文等用途使用,惟未授權萬科公司或其人員亦得使用上開印章,以伊之名義與其下包簽訂合約。縱認伊曾授權 林宜德 得使用系爭印章製作下包合約,惟被上訴人與林宜德為堂兄弟關係,被上訴人明知前述借牌情事,故相關議(簽)約及估驗請款等事宜均向萬科公司接洽處理,伊並未介入,足見兩造未就系爭合約之成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或可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該合約為無效,伊應不負給付工程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建案之鋁格柵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伊已全部施作完成,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萬科公司前於107年間在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推出系爭建案
,嗣因原承攬之訴外人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不能施作,萬科公司擬自行興建,惟不具營造廠商資格,因此向上訴人借牌以其為承造名義人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實際工程由萬科公司施作,並指派該公司工務副總林宜德為上開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主管,負責該建案現場管理及對外簽約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 高全祿 於原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49號〈下稱第349號〉及原審證述:系爭建案原承造人亞鑫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跳票,無法繼續施工,萬科公司不能擔任承造人向上訴人借牌,用其名義擔任承造人,實際工程所需廠商、議約、發包、締約、監督、管理及估驗請款等事宜,均由萬科公司自行處理,並由該公司工務副理林宜德負責,上訴人未派人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5、268至269頁);證人林宜德於同案及原審證述:伊受僱於萬科公司負責系爭建案工務事宜,該案原由亞鑫公司承造,該公司甫開挖地下室時就撤走,後來萬科公司透過股東介紹找到上訴人借牌,上訴人同意收取3%之管理費出借營造廠名義擔任承造人,渠等洽談借牌事宜時伊有在場,他們談妥後交給伊執行,實際建案工程發包作業(即報價、議約、簽約)及工程進行(即指揮、監督等)由伊負責並常駐工地,上訴人未另派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8、328至329頁);證人即萬科公司斯時執行副總 陶鼎銘 於原審證述:萬科公司向上訴人借牌時伊雖尚未到職,但上訴人事後卻未參與系爭建案工程發包,相關工程合約均由萬科公司持有,上訴人對此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院第363頁),並經亞鑫公司負責人 李紹平 於第349號事件中陳稱:伊經營之亞鑫公司確曾向萬科公司承攬系爭建案工程,後來合意解約等語綦詳(見第349號影印卷第52頁),堪認上訴人辯稱:伊僅出借牌照擔任系爭建案承造人,未向萬科公司實際承攬上開工程等語,應可信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不知萬科公司有與上訴人借牌之事,系爭
建案之系爭工程是該案工地負責人林宜德向伊詢價,伊於估價後提出報價單,經比價後林宜德告知伊以最低價承攬,並於工地現場拿出已蓋用系爭印章之系爭合約與伊簽約,該工程係由林宜德負責指揮、監督及請款事宜,過程中其並未交付任何名片給伊,且系爭印章是上訴人交付林宜德用於與下包簽約,上訴人自應依約負責等情,並據提出系爭建案施工告示牌、系爭合約、付款支票、發票、切結書,及舉證人林宜德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55、63至71、330頁,及第349號影印卷第81頁)。惟查:
⒈證人林宜德於107年4月27日書立切結書(內容記載:茲本人具
領上訴人大小章各一枚如下印模,作為廠商合約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用,如有違反需負一切之民刑法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賠償之責任。具領人:萬科公司、林宜德)向上訴人領用系爭印章(見第349號影印卷第81頁),並證稱:伊向上訴人領用系爭印章之目的係用於與小包訂約,該建案以上訴人名義發包簽訂之(書面)合約(含系爭合約)均為伊所準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雖得認上訴人於同意借牌後確曾交付系爭印章予林宜德作為製作廠商合約及收發文之用。惟證人林宜德於第349號事件及原審另證稱:上訴人雖交付系爭印章供伊與其他小包訂約使用,但伊事後並未告知上訴人各工程發包內容及金額,亦未將所訂契約交給上訴人。系爭建案實際由萬科公司發包,應由該公司給付工程款,伊是以萬科公司工務副總之名義簽約,是萬科公司指派伊為工地負責人,施工期間伊都在工地並負責指揮監督,工地中每個人都知道伊是萬科公司副總,陶鼎銘為同公司業務副總,後來升任總經理。又伊發包系爭工程予被上訴人時曾先找三家廠商報價,林宜宗(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伊為堂兄弟,找其報價時有告知系爭建案是由萬科公司自地自建,並交付萬科公司之名片予林宜宗,被上訴人後來以最低價得標,於簽約前伊曾將以上訴人名義發包之系爭合約草稿傳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曾表示為何名字不一樣,之後被上訴人每月都是向伊提出完成數量、金額及發票辦理估驗計價,流程是由萬科公司另僱用之工地主任 林明政 先估驗,再由伊核估,然後送回萬科公司簽發支票付款,後來萬科公司簽發之支票於108年2月間發生退票,高全祿還曾到工地現場與林宜宗協商如何付款及改票,當時伊及萬科公司會計 許朵麗 均在場,另伊有去向廠商借錢,先付30萬元給林宜宗取回支票,其曾寫借據給伊,同意將來如取得足夠的工程款後要將錢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9、327至332頁),核與證人高全祿於原審證稱:
系爭工程對外發包事宜均由林宜德為之,其會提出萬科公司之名片給對方,對方應該知道他是受僱於萬科公司,系爭建案是萬科公司向上訴人借牌承造,為對沖其收入,廠商發票必須開給上訴人,所以才以上訴人名義簽約,系爭工程是林宜德找林宜宗來承攬,簽完約後正本就放在萬科公司保管,不會交給上訴人,事後由萬科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及林宜德負責估驗及計價,然後呈交萬科公司之業務副總、會計及伊依序覆核,後來萬科公司所簽付款支票跳票後曾向被上訴人要求換票,其知道伊方為萬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以要求一定要由伊背書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69至271頁)。證人陶鼎銘(即萬科公司斯時執行副總)於原審另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合約之議價、訂約事宜,當時是林宜德表示希望系爭工程由其堂弟林宜宗經營之公司(即被上訴人)承攬,並約林宜宗至工地,伊於見面時有將印有萬科公司執行副總之名片交給林宜宗,除表示上訴人之價格及付款方式要比其他廠商優惠,才能將系爭工程交給其承攬外,並有說明系爭建案是萬科公司發包,因該公司非營造商,所以向上訴人借牌,基於商業會計法的關係,須以上訴人名義簽約、發票要指名給上訴人,但所有工程款由萬科公司支付,並簽發支票付款,林宜宗聽完後亦稱借牌是工程界常態,其清楚知道系爭工程是由萬科公司發包,並同意按前述方式簽約付款,然後才由林宜德準備合約,經伊與高全祿審閱後才交林宜德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從未參與系爭建案工程之發包作業,相關合約均由萬科公司保存,並未交給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院第360至363頁)。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並審酌林宜德與林宜宗二人為堂兄弟關係,平日間應有一定之往來,林宜德始會於系爭工程發包時,向陶鼎銘表示希望由被上訴人承作,並請林宜宗來報價,且前揭三名證人均證述曾交付萬科公司之名片予林宜宗,足認林宜宗(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約前或簽約時,即已知悉林宜德、陶鼎銘二人均萬科公司所屬人員,並非上訴人所聘僱。
⒉又被上訴人不否認於簽約及施工過程中未與上訴人其他人員有
直接接觸,自陳:伊在工地現場,都是遇到萬科公司之高全祿及陶鼎銘,所以(換票時)才找高全祿背書,及其於108年3月間所製作之工程請款單,請款對象係記載萬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37、271、272、161、330頁),並有萬科公司檢送之系爭工程第1至3次估驗計價單(內容記載歷次估驗款係由林明政、林宜德、陶鼎銘及高全祿等人依序完成審核),及萬科公司簽發支付款支票(內容顯示:系爭工程款原由萬科公司簽發支票支付,108年2月間發生退票另由萬科公司簽發新的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並直接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至71、141、145、155至159頁),亦足見林宜德及陶鼎銘證稱當初找林宜宗報價時,已告知系爭建案為萬科公司自地自建,或曾說明系爭建案係向上訴人借牌,所以用上訴人名義簽約以符會計法令,實際仍由萬科公司發包及付款等詞,應可憑信。至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支票退票時即曾多次與上訴人聯繫,卻遭威脅云云,惟依其所提林宜德之LINE通訊內容,僅顯示聲明萬科公司簽發之付款支票與上訴人無涉等意旨(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難認有對被上訴人恐嚇情事,是被上訴人否認知悉萬科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前述借牌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⒊再上訴人僅出借營造廠資格擔任系爭建案名義上之承造人,以
獲取該工程總價3%之借牌費,則依常理判斷,縱其為配合系爭建案借名事務所需,而同意交付系爭印章予萬科公司或其人員,用於製作形式之廠商合約及相關收發文,衡情亦無可能同意擔任該建案下包工程定作人,而授權萬科公司或其人員得以其代理人之身分,對外邀集廠商報價、議約及締結承攬契約,實質承擔給付工程款等契約義務,且林宜德代表萬科公司一方書立之前述切結書,非可認為上訴人授與林宜德締約代理權之憑證,此由證人林宜德前稱:系爭建案實際由萬科公司發包,應由該公司給付工程款,伊是以萬科公司工務副總之名義簽約,工地中每個人都知道伊是萬科公司副總等詞可證。被上訴人乃明知萬科公司向上訴人借牌自建,為符會計法令,方以上訴人名義製作形式之書面契約(即系爭合約),實際仍由萬科公司發包及付款,業如前述,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並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難認已有效成立承攬契約。至於營造廠商出借牌照(即俗稱之牌主)時,該工地現場之工程告示牌會記載其為承造人,及借牌人會有要求其下包廠商直接以牌主為對象開立發票之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此類交易行為之常態,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與萬科公司有前述借牌關係,自無從以上開告示牌之記載或其所開發票之對象,推認上訴人有授權林宜德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締結契約,或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用。
此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舉萬科公司付款支票關於其背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69至71、141、145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意萬科公司代刻戳章,並授權其得為票據背書之情事,且前述背書行為核與兩造間有無締結系爭合約合意之判斷,亦屬二事,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 伊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9萬3,892元本息,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9萬
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