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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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許錦良
許壹 許振溪 許錦宗 相對人 王昆林
王文毅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虎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為相對人王昆林、王文毅各提供新臺幣100,395元、248,597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2號、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經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聲請人並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王昆林、王文毅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故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有關卷宗核對屬實,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虎簡字第115號判決後,既經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堪認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之要件,而相對人二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迄未行使乙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乙紙在卷可憑。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司法事務官張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