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5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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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被   告  劉伊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
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核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23,299元,未逾新臺幣10萬元,為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事件。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且縱原告所主張依被告曾訂立之萬泰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本件
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所受讓之萬泰銀行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及第24條之規定。原告既受讓本件債權,亦應同受其限制
適用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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